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一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六號、第四00九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七
0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 定有明文。
二、右列被告經起訴審理之案件,雖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惟查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證據尚未調查,事涉被告之權益及公平正義,符合前述法條 所稱必要情形。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