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被告任一人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耀旭與被告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訴外人吳耀旭向原告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 卡正卡,被告丁○○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附卡,被告戊○○向原告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附 卡,被告丙○○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號萬事達信用卡附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 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 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七日止共,吳耀旭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 零二百八十二元,被告持卡共積欠七千九百一十元,被告戊 ○○持卡共積欠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二元,被告丙○○持卡共 積欠二萬八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二萬零二百 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帳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 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丙○○當庭辨識後坦認無 訛,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如主文第五項至第七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惟被告三人均僅各自就自身及正卡持有人吳耀旭 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渠等相互間並未 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四人全部就吳耀旭使用信用卡 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尚非有據,自不應准許,而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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