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8730號
TPEV,94,北簡,28730,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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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重 整 人 甲○○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郭俊德律師
被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7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3月17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9月間擬以先行賣出再分期 付款買回方式與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康和 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應康和公司要求開立24 紙本票作為分期付款支付價金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為其中 5 紙),嗣後雙方另立新契約取代上開舊契約,並結清舊契 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康和公司即應將上開本票返還予原告, 詎料康和公司已將上開本票持往銀行兌付,無法返還原告, 原告因康和公司未依約確實撥款,資金調度及財務產生困難 ,於93年9月間向法院聲請重整並經裁定許可,被告竟持系 爭8紙本票申報為重整債權,經原告異議並被駁回後,爰依 法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按系爭本票背面雖均有康和公 司負責人陳田鈺之印鑑,已完成票據背書行為必要之形式, 但同時有「0000000000000」帳號之記載,然一般轉讓背書 不會有帳號之記載,可見該票款於被告代收後應存入康和公 司之帳戶,並非由被告公司直接所有。依部分已到期並經被 告提示之本票顯示,其背面載有「本支票原由本行交換代收



,因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之圖章字樣,可見 康和公司係以委任取款之意思背書予被告,且被告亦係因該 委任取款背面而受任人身份代收康和公司之票款,足證康和 公司所為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是被告既非票據權利人, 則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前舉行股東會並改選董、監事,於92年7 月將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復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執有之系爭票據,系由原告簽發 交付與受款人康和公司,並由康和公司背書轉讓與被告之5 紙本票,依被告與康和公司於88年6月1日簽訂之放款借據第 3條約定,康和公司於新台幣200,000,000元額度及自88年6 月1日起至89年6月1日止期限內得申請動用,其中第3條第2 項並約定康和公司辦理借款時,康和公司應提供經被告認可 之應收票據轉讓與被告以供償還來源之擔保,另為方便被告 帳務之處理,經被告逕行提示兌現之票款,暫存入康和公司 另立之貸款備償專戶 (即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俾供被告隨時轉帳抵償康和公司之借款本息,其戶名雖為「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備償專戶」,但係被告為處理康和公 司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實際上康和公司無自由處分權 ,此有康和公司所簽立予被告之承諾書可證,又依金融同業 間之慣例,金融業者就債務人辦理融資之應收客票經背書轉 讓予銀行並由銀行以執票人之身份提出交換時,提示銀行並 不於票據背面「請領款人於虛線內背書」欄中簽名或蓋章, 而在票據背面註明之備償專戶帳號,僅係在區分(被告)銀 行之不同往來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並 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亦即被告係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 示該票據請求兌付,原告謂被告非執票人云云,即屬誤會。 又系爭本票據背面均有「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田 鈺背書專用印章」之印文,康和公司於系爭本票背書,並無 康和公司委任被告取款背書字樣,且系爭票據正面亦無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故可知康和公司所為者乃系爭票據權利背 書之轉讓。至系爭本票據背面雖有「本支票經本行提出交換 代收後,遭受退票改委○○○代收」之字樣,然無康和公司 委任被告取款背書字樣,是關於「本支票經本行提出交換代 收後,遭受退票改委○○○代收」之記載,實乃銀行於收受 未到期票據時,皆須依規定於該票據正面加蓋銀行親收之特 別橫線章戳 (即系爭票據正面之「復華銀行/B/C」章,亦即 該票據只能由「復華銀行」提出交換),在一般情形下,若



該票據經提出交換遭退票而退還時,該提出銀行即會習慣性 地在票據背面蓋用「本支票經本行提出交換/代收後,遭受 退票改委○○○代收」,以利該票據能在其它金融同業寄存 。惟在本案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同時亦為提出系爭票 據交換之銀行,原不需於該票據背面蓋用上揭章戳,惟被告 之存匯部門習慣性之動作,於系爭本票提出交換而遭退票時 ,即於該票背蓋用上揭章戳,自不得僅因系爭票據蓋上該戳 文即謂系爭票據係康和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予被告;另該印戳 既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前開規定,自亦不生票據上 之效力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5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記載受款人 為康和公司,本票背面均有「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之印文,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 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復為兩 造所不爭。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背面康和公司之背書為 委任取款背書,則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係權利轉讓背書,故 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背面康和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 書抑或為權利轉讓背書?經查: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 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 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 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 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 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 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否則僅生一般背書之效力 。又一般銀行實務,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借 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 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 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借款人所貸款 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通常均以借款 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兌現之票款存入該帳戶, 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 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 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 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 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再以銀行既係因背書 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



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 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票據之執票人,此與 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票據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 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
(二)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 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依第124條之規定於 本票準用之。系爭本票據背面均有「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之印文,康和公司於系爭 本票背書,並無康和公司委任款背書字樣,且系爭票據正 面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系爭票據正、反面影本在 卷足憑,從而,被告抗辯應認康和公司所為係票據權利轉 讓背書乙節,即應非子虛。是本件康和公司於系爭票據背 面所為之背書,應係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原告主張係委任 取款背書尚不足取,被告辯稱台北富邦銀行因轉讓背書取 得系爭本票應屬可取。
(三)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 ,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系爭本票據背面雖有「本支票經 本行提出交換代收後,遭受退票改委○○○代收」之字樣 ,然無康和公司委任被告取款背書字樣,已如前述,是關 於上揭文字之記載,既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前開 規定,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經康和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為合法的票據債權人,原告對被告應負本票發票人 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康和公司係以委任取款之意思背書 予台北富邦銀行,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故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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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