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4年度,144號
TPEV,94,北勞簡,144,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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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勞簡字第144號
 原   告①丁○○
      ②戊○○
      ③庚○○
      ④甲○○
      ⑤己○○
             號3
      ⑥癸○○
             弄8
      ⑦子○○
             3樓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⑧辛○○
             1號
 訴訟代理人 顏文斌
 被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寄同上
       丙○○  寄同上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以往聲明陳述見起訴 狀、九十五年二月九日筆錄)
原告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四月份為被告擎邦國際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空調配管工程,工作地點為新竹市○區 ○路六十號福葆電子科技公司,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只剩追 加工程尚未驗收,但是原告迄未領得薪資。經新竹科學園區 管理局協調,被告現場負責人劉豐年同意在九十四年十月十 一日支付工資共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二萬零六百九十九元 ,但被告事後未履行承諾,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 金錢─丁○○六萬八千零五十九元、戊○○四萬一千七百五 十元、庚○○七萬八千八百九十元、甲○○四萬九千四百元 、己○○三萬九千元、癸○○四萬三千元、子○○六萬二千 二百元、辛○○三萬八千四百元。
二、被告答辯:(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及三月二十一日筆錄) 原被告沒有合約關係,本件工程是由訴外人義力信公司向被



告承攬,不確定原告是否是義力信的工人,縱使原告是義力 信的工人,也要由義力信公司提供相關工時資料並放棄債權 ,被告才可能付款。當初的協議也提到工程完成才由被告代 付薪資,但是義力信公司已倒閉,原工程與追加工程都尚未 驗收。由於工程品質不佳,被告另外找別人來施作。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雙方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與義力信公司協議,被 告應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前支付訴之聲明所載薪資,並提 出協調會紀錄一份為證。但是,該份紀錄並未記載被告每人 薪資為何,且其上載明被告應將工資支票交付原告子○○、 義力信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懷義;是以義力信公司縱使積欠上 述工資,亦應由子○○、王懷義共同領取,則原告請求被告 逕行支付上述款項予原告,即與協議不符。
五、原告依據工資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項所 示金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 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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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