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交簡字,95年度,164號
TPEM,95,北交簡,164,200603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部分如下:被 告甲○○於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警曾志恭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 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其 在場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曾志恭所填具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本件車禍對告訴人乙○○所造成之傷 害,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迄今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瑞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