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175號
TCBA,94,簡,175,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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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
年7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28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 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漏報營利所得新臺幣(以下同)1,483, 996元,乃通報被告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999,171元,補徵應 納稅額211,759元,並經被告機關處罰鍰79,600元。原告不 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結果,追減營利所得561,59 6元及罰鍰57,500元,原告仍未甘服,就罰鍰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查原告分配之土地資產係返還股本,並未實際出售取得價 金,客觀上該年度無法確知營利所得之有無或多寡,更遑 論有漏報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識存在,此參諸訴願決定 書理由所載:「‧‧‧惟系爭營利所得初查按區段徵收後 評定地價計算,按該地價評定包含未來預期發展等不確定 狀況,是否合於前揭規定之時價,非無斟酌餘地,又該土 地並無客觀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可參‧‧‧」足見被告本 於職權認定時價計算營利所得都有其困難度,何況是欠缺 稅法知識之小老百姓。
㈡次查中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鈦公司)於93年 12月31日始向被告機關完成清算申報,換言之,清算人於 完成整個清算程序前,會將剩餘財產分配給各股東,此時 各股東包括原告在內始有於次年度(94年度)申報營利所 得之義務,因此系爭營利所得被告既歸課年度錯誤,則罰 鍰部分自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 之處分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係中鈦公司股東,該公司於87年間將區段徵收後取得 臺中縣烏日鄉○○段122、133、140及141地號等4筆抵價



地,及同鄉○○段947、947之1及948地號等3筆畸零土地 ,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移轉予各股東,並以區段徵收後 取得抵價地之評定地價申報土地增值稅移轉現值。原告87 年度取得光日段122及133地號土地持分,屬獲配實物營利 所得,惟其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未列報系爭營利 所得,經被告機關大屯稽徵所查獲,並依據該公司申報之 土地移轉現值核算原告取得該公司分配之財產價值,減除 土地成本及股本後,核定營利所得1,483,996元通報原告 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即被告機關彰化縣分局歸課綜合所得 稅,另原告漏報已填發扣繳憑單之營利所得7,375元,案 經被告機關依漏報所得是否已填發扣繳憑單之所漏稅額 790元及159,057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79,600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復查主張系爭漏報之營利所得 1,483,996元,係公司分配土地資產返還股東股本,未實 際出售取得現金,被告機關逕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自 不得裁處罰鍰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原告既於 87年度實質取得中鈦公司分派剩餘土地資產,屬獲分配實 物之營利所得,其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不能舉證證明無過 失,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自應受處罰,惟系爭營利所得 初查按區段徵收後評定地價計算,按該地價評定包含未來 預期發展等不確定狀況,是否合於前揭規定之時價,非無 斟酌餘地,又該土地並無客觀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可參, 依前揭財政部66年9月6日台財稅第35968號函釋意旨,其 時價之認定宜以原告87年度取得土地時之公告現值為估價 標準,經重行核算原告營利所得922,400元,原核定 1,483,996元乃予追減561,596元,並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 353元及44,183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22,100元 ,原處罰鍰79,600元予以追減57,500元,原告仍未甘服, 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 以駁回。
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分配之土地資產係返還股本 ,未實際出售取得價金,無法確知營利所得之有無或多寡 ,更遑論有漏報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識存在,況被告本 於職權認定時價計算營利所得都有其困難度,何況是欠缺 稅法知識之小老百姓,又中鈦公司於93年12月31日始向被 告機關完成清算申報,各股東方有於次年度(94年度)申 報營利所得之義務云云。
㈢惟查,原告既於87年度實質取得中鈦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分 派土地資產,屬獲分配實物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自應列入8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至取得土地之價值誠如原告復查理由書所 述,中鈦公司所有之臺中縣烏日鄉○○段290-19地號等15 筆土地於82年度被列入烏日河川浮覆新生地區段徵收範圍 ,徵收價格共計55,381,500元,該公司申請發給抵價地( 發放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合計58,815,750元)代替領取現金 補償地價,其既選擇發還抵價地,顯然對該抵價地價值有 相當認知。不論就原告所主張之徵收價格或發放抵價地當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分配財產價值均遠超過其出資額 甚多,該獲配超過出資額部分即屬營利所得,惟其漏未申 報亦未充分揭露取得系爭營利所得,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之 責,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處罰,原告 訴稱因不知營利所得之有無或多寡,致漏申報系爭所得非 故意或過失云云,顯為飾詞,委不足採。至被告機關衡諸 客觀地價評定資料重行核定系爭實物之價值,乃基於公正 原則所為之處置,與原告之怠於自行申報義務致生漏稅侵 害法益之結果原屬二事,自不得引為免責之理由,原復查 決定依財政部66年9月6日台財稅第35968號函釋意旨,就 時價之認定改以原告87年度取得土地時之公告現值為估價 標準,經重行核算原告營利所得922,400元,原核定 1,483,996元乃予追減561,596元,並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 353元及44,183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22,100元 ,原處罰鍰79,600元予以追減57,500元,於法並無不合, 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 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 者,以當地時價計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 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 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 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 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 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 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1類前段及第2項、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 定。次按「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 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 ,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營



利事業辦理合併,其資產之估價,應依照所得稅法第65條以 時價為準之規定辦理。但如時價無從查考者‧‧‧土地得以 公告現值‧‧‧為估價標準。」為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 稅第30533號及66年9月6日台財稅第35968號函所明釋。又「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 第275號解釋在案。
五、查中鈦公司於87年間將區段徵收後取得臺中縣烏日鄉○○段 122、133、140及141地號等4筆抵價地,及同鄉○○段947、 947之1及948地號等3筆畸零土地,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移 轉予各股東,並以區段徵收後取得抵價地之評定地價申報土 地增值稅移轉現值,原告為該公司股東,於87年度取得光日 段122及133地號土地持分,屬獲配實物營利所得,惟原告辦 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未列報系爭營利所得,經被告機 關大屯稽徵所查獲,並依據該公司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核算 原告取得該公司分配之財產價值,減除土地成本及股本後, 核定營利所得1,483,99 6元通報原告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即 被告機關彰化縣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 1,999,171元,補徵應納稅額211,759元,並按所漏稅額790 元及159,057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79,600元(計 至百元止)。嗣經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 告既於87年度實質取得中鈦公司分派剩餘土地資產,屬獲分 配實物之營利所得,其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不能舉證證明無 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自應受處罰,惟系爭營 利所得初查按區段徵收後評定地價計算,按該地價評定包含 未來預期發展等不確定狀況,是否合於前揭規定之時價,非 無斟酌餘地,又該土地並無客觀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可參, 依財政部66年9月6日台財稅第35968號函釋意旨,其時價之 認定宜以原告87年度取得土地時之公告現值為估價標準,復 查決定乃重行核算原告營利所得為922,400元,將原核定 1,483,996元予以追減561,596元,並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 353元及44,183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22,100元, 原處罰鍰79,600元予以追減57,500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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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