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七號),及移送
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螺絲起子及一字型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 第三八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確定,而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 度易字第三八二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確定,於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 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確定 ;另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一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確定;又於 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前開竊盜、贓物二罪嗣經本院 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前開三罪,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癸○○猶 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利用其居住桃園縣龍潭鄉百年大鎮社區之便 ,夥同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陳禮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該社區龍潭鄉○○○街四十九號二樓之停車位,由陳禮明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丙○○所有 車號QC-三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二人隨即進 入車內共同竊取汽車音響一組(二台),得手後留供己用。 ㈡復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八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陳禮明」,至該社區龍潭鄉 ○○○街B棟地下室一樓入口停車位,由陳禮明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一把,撬開甲○○所有小客車之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二人即進入車 內共同竊取甲○○置於車內之面紙盒一個、太陽眼鏡二付、CD唱片一片等物得 逞。
㈢另於九十年六月中旬某日,再度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陳禮明」,在該社區○○鄉 ○○路三十二號所屬地下室停車位,由陳禮明以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 把,撬開丑○○所有小客車之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二人即進入車內 共同竊取汽車音響電視銀幕一台及無線電車機台一台等物得逞。
㈣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四時五十分許,偕同有犯意聯絡之「陳禮明」,逕自其 住處搭乘電梯至該社區龍潭鄉○○○街三十五號所屬地下室停車位,由陳禮明持 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撬開戊○○所有CT-八三三一號自用小客 車後車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置於其內之高爾夫球桿十二支得手 。
㈤再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在該社 區龍潭鄉○○○街四十五號所屬地下室二樓停車位,持其於地上撿拾、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鐵線一支撬開子○○所有車號CS-八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 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正著手竊取上開車輛時,適為該社區住戶寅○○ 所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竊車所用之鐵線一支,致未得逞。 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之竊盜概括犯意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於 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十八時許,約同有犯意聯絡之己○○(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在新竹市○○路與建功路口,由己○○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把 撬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癸○○負責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胡椿子所 有、現由乙○○使用之車號A八-五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癸○○再 於同月十六日十時許撥打乙○○電話,向乙○○恫嚇稱須拿出八萬元贖回該車等 語,致乙○○心生畏懼,經討價後降為三萬五千元,乙○○依言於同年月十六日 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附近郵局,將上開款項如數匯入指定之泛亞商業銀行 八德分行、戶名陳厚清、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陳 厚清所涉竊盜等罪嫌,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癸○○取得贖款後,始通知 乙○○前往台北縣鶯歌鎮○○街六十四號取回上開汽車。 ㈦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與己○○基於犯意聯絡,在臺北縣三峽 鎮○○路三二三號前,以前述己○○持其所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把撬開 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癸○○負責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辛○○所有車 號K五-六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癸○○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二時三十 分許,撥打辛○○行動電話,向辛○○恫嚇須拿出八萬元贖回該車等語,致辛○ ○心生畏懼,經討價後降為五萬元,辛○○之妻卯○○依指示於同年月十八日十 四時二十一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華南銀行將上開款項如數匯入指定之上開泛亞 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戶名陳厚清、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之帳 戶內,癸○○取得贖款後,雖通知辛○○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聯寶城社區二 十一號門口取車,但卯○○趕赴該處尋車並無所獲。嗣己○○於同年月十九日二 十二時五分許,在龍潭鄉○○○街四十七號地下室二樓,欲開啟懸掛車號LP- 九四二九號車牌之車號K五-六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時為警查獲,辛○○始 取回該車。
㈧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六時許,再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己○○,與另一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自稱「吳宜霖」之成年男子,至龍潭鄉○○路敏盛醫院停車場,由己○○ 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把撬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癸○ ○及「吳宜霖」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李慧芳所有、現由壬○○使用之車號 V四-三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除否認事實欄一之㈤、㈥、㈦所示犯行,並為後述辯解外,餘事 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㈧所示時地先後五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則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前揭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㈧部分犯行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丙○○、甲○○、丑○○、戊○○及壬○○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即共犯己○○到庭證述確與被告共犯事實欄一之㈧所示竊盜犯行等語屬實,且 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物領據三紙及起獲現場照片八張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同,是被告有 前揭五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至為灼然。
(二)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之㈤所示時地,持鐵線竊取子○○所有之車號 CS-八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並辯稱:係因陳禮明以電話告知其和信 電訊公司之SIM卡掉落該處,伊才至該處代為尋找,而攜帶鐵絲是為翻水溝 找尋SIM卡之用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子○○於警 訊中指述其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車內點火系統鑰匙孔及音響遭破壞等 語,暨證人寅○○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目擊被告蹲在上開車輛旁行跡可 疑,當時伊發現該車鑰匙孔被破壞,車內儀表板燈也亮了,經向被告詢問鑰匙 孔損壞為何未發現時,被告即支支吾吾答不出來,通知管理員到場,再詢以住 址及車號又均不相符,才報警處理等語綦詳,而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鑑識人 員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時二十分許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右前引 擎蓋二處採得不明指紋八枚、掌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分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右食指、左食指、右中指、右拇指、 右中指、右食指、左小指之指紋,及被告左手掌掌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年八 月一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七0三五三號鑑驗書一件、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紀錄一件及刑案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按,而車輛之右前車門係垂直向地,一 般物品甚難掉落其上,另引擎蓋上若有物品留置僅以目視即可發現其所在,是 以在該二處尋找物品,均無觸摸該部分車體之必要,足徵被告所辯在該處尋找 物品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至被告嗣又改稱:「陳禮明」告知SI M卡係掉落在CS-八八四一號自用小客車內,並說該車是他的云云,倘其所 辯屬實,則「陳禮明」之SIM卡顯係掉於自己車內,實無急於要求被告找尋 ,復未交付該車鑰匙之理,益徵被告所辯前後反覆,又均難以自圓其說,顯係 事後杜撰之詞,自不足採信,被告有事實欄一之㈤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三)又訊之被告雖亦否認與己○○共犯事實欄一之㈥、㈦所示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未竊取上開車輛,亦未以電話恐嚇被害人要求付錢贖車云云。惟 查,被告右揭二次與己○○共犯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迭據證人即共犯己○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辛○○及卯○ ○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辛○○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華南商業銀行 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車號A八-五三
三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汽 車機車失竊暨尋(破)獲證明單第三聯及泛亞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 詢單等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而被告既自承與共犯己○○間並無仇隙,己○○ 衡情自無誣攀之理,況共犯己○○係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在被告居住之龍潭鄉 ○○○街四十七號地下室二樓,欲開啟被害人辛○○所有車號K五-六八九六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時為警查獲,然己○○非該社區之住戶,而該社區地下停車 場又設有管理員管制出入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承,是本件倘非被告接 應,共犯己○○又豈能駕車在該停車場出入自如;另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歹徒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對其等施以恐嚇等 情,並經承辦檢察官向和信電訊股份公司調閱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後查證屬實, 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影本一份在卷足佐,被告雖否認上開門號為其所有,惟自 承曾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易付卡)使用,並指稱該門號及所配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均未曾借予他人使用等 語在卷,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影本一紙足憑, 經比對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結果,上開二門號之SIM卡均曾置入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使用,堪認上開二 行動電話門號均由被告所持用,足證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者確係被告無訛,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 難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螺絲起子、一字型起子等物,其主要部分,均為質地堅硬之鐵質所作成,分別 可用以擊打、刺等方式,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 誤;另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扣案之鐵線一支既能撬開車號CS-八八四一號自用小 客車之右前車門鎖,其客觀上自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亦屬兇器。核被告癸○○所 為,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就事實欄一之㈤之部分,其著手實行竊盜之犯罪行為 而不遂,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就事實欄一 之㈥、㈦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就事實欄一之㈧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就事實欄 一之㈠、㈡、㈢、㈤部分犯行,疏未論及被告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加重構成要件 ,求科以被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其所引應適用法條。而事實欄一之㈣ 部分,雖漏未論列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惟此僅加重條件之 增減,且於事實欄記載明確,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四時五十分許,係自住處搭乘電梯進入所住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竊取戊○○財 物,並無所謂「侵入」住宅之問題,是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為另涉侵 入住宅罪嫌,尚有誤會,均予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各次犯行 ,與「陳禮明」間;就事實欄一之㈥、㈦之犯行,與己○○間;就事實欄一之㈧ 之犯行,與己○○及「吳宜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
其先後七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及二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又係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論處,並 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遞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如事實欄一之㈥、㈦、㈧之犯行,雖未據起訴, 然與起訴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酌被告連續竊盜多起,惡性非輕、及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取財物之價格及犯罪後就其大部分犯 行猶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至螺絲起子一把及一字型起子一把,分係共犯「陳禮明」及己○○所有,供本件 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雖均未扣案 ,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對屬共犯之被告癸○○宣告沒收。另扣案鐵線一支雖係被告用以行竊之 物,但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從併辦部分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一一九六九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四號)雖另以:被告癸○○夥同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北新 村二十四號前,竊取李進義所有車號LP-九四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二面;又 於同年九月十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三一九巷十四號前,竊取丁○○所有車號V四-五五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復 同月十四日九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八十一號前,竊取蘇靖淳所 有,現由紀泳全使用之車號Z九-五八七一號車牌兩面,且將車號Z九-五八七 一號車牌兩面懸掛於V四-五五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二 時,以新台幣十萬元之低價出售予庚○○(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 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 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經查,訊之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涉有此部份竊盜之犯行,而本 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己○○、庚○○之供述,及 證人即被害人李進義、紀泳全、劉佳琪之指訴為其論據,然細繹證人李進義、紀 泳全、劉佳琪所述,均僅指稱其等車牌、車輛於何時地遭竊而已,實則未目擊被 告有何竊盜之行為,至證人己○○固於警訊時供稱:於右揭時地曾與被告共同竊 取李進義車牌等情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一改前供,改稱:李進義車牌係伊獨 自一人持扳手所竊取,被告癸○○並不知情等語,而該證人就其與被告共犯之其 餘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自警訊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均指訴不移,顯見其無袒護 被告之意,倘被告確實參其事,又豈有單就此一犯行予以否認之理,足徵被告所 辯未竊取李進義車牌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另證人即共犯庚○○於警偵訊中 雖亦供認:被告先前有答應會竊取一輛自小客車,然後有辦法將該車借屍還魂, 變更為來源正常之車輛再販賣予伊,未料試車當天即為警查獲等語,惟亦自承並 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等語,且該車為綽號「阿龍」之男子所交付,與 被告是否有關已非無疑,況縱認確係被告所託付,然持有贓物,在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上,原因非只一端,其取得贓物之原因未必為竊盜,或出於搶奪、詐騙、侵 佔遺失物、故買贓物等犯罪手段而獲得,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不能僅因 證人庚○○指訴懸掛Z九-五八七一號車牌之V四-五五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係被 告託人交付,即任意推定被告係因竊盜而取得,是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聲請人所指竊盜之犯行,而難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應退由聲請人另行依法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 俊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