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846號
TYDM,90,易,1846,200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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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原名李
  被   告 戊○○
  被   告 己○○原名蕭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二三七號「麗寶麗池」公寓販賣接待中心前,因口吐檳榔汁 於該招待中心客戶汽車上,引起該招待中心售屋小姐,被告甲○○不滿,憤而找 丙○○理論,雙方遂發生口角,繼而均基於相互拉扯,可能使人受傷之不確定故 意,且均不違背其本意互相推擠拉扯;此時另一售屋小姐,即被告乙○○(原名 李亞諭)見狀即將丙○○推開,其他售屋小姐,即被告己○○(原名蕭鈺樺)及 該招待中心副主任,即被告戊○○聞聲見李亞諭甲○○受辱,均基於犯意之聯 絡,共同加入李亞諭甲○○行列與丙○○拉扯互毆。嗣甲○○跑回招待中心內 打電話報警;丙○○亦回家請求支援,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夥同其兄,即被告丁 ○○及不詳姓名之二男一女再次返回該招待中心內尋釁,與李亞諭戊○○、蕭 鈺樺及甲○○雙方一言不合,復各持鐵棍、旗桿、雨傘及掃把相互追打拉扯。後 該招待中心經理洪治平及售屋小姐顏素珍出面制止勸架,丁○○反而出手掌摑顏 素珍臉部;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丁○○仍然怒氣未消,復出手掌摑甲○○臉部 ,並持椅子作勢欲砸洪治平,經警喝止始作罷。此次衝突造成丙○○受有頸部多 處瘀傷、上唇擦傷、右上肢瘀擦傷兩處、左上肢瘀傷兩處、右大腳趾瘀傷、左踝 瘀傷,李亞諭受有頭皮下血腫一處、顏面瘀擦傷一處、右前臂紅腫一處、左膝及 下肢瘀傷,戊○○受有上唇裂傷併紅腫、右手第二指瘀擦傷,蕭鈺樺受有顏面瘀 傷兩處、左肩瘀傷、左大腿擦傷,甲○○受有顏面瘀腫一處、左上臂瘀腫一處, 顏素珍受有右臉瘀腫一處、右臉紅腫一處等傷害,因認被告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兼被告丙○○、乙○○(原名李亞諭)、戊○○蕭鈺樺甲○○及 告訴人顏素珍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 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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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