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庚○○係甲○○有限公司(後變更公司名稱及組織為:臺灣載帶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仍延用舊名,並簡稱:甲○○公司)僱用之會計,負責記帳、財務收支 ,及由該公司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的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內,提領款項以 核發薪資、支付公司應付帳款、應付票據及公司平日所需之管銷雜項支出等什費 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甲○○公司負責人丙○○平日業務繁忙,且不諳 會計帳目,於庚○○檢具公司相關應支付款項單據,連同乙存帳戶取款條請其用 印取款時,經常未詳加查核,甚至將印章交與陳女自行用印。雖甲○○公司與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約定,該公司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提領時,取款條上除甲○○ 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外,另需蓋用股東魏瑞良之印鑑,然因魏瑞良不在公司內任 職,對於公司之業務並不熟稔,只要庚○○所持之取款條,已蓋有甲○○公司及 周德翰之印鑑,魏瑞良即會在其上用印。庚○○見公司之請款程序有上述不夠嚴 謹周延之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 一月五日起,迄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取款條上 填載附表一所示超過公司實際應支應款項之金額,佯表示公司有取款條所載應付 款項,向周德翰、魏瑞良申請用印,周、魏二人則因上述原因未逐一詳細查核, 分別在取款條上蓋用印文,庚○○即藉此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除部分支應 附表所示應付帳款項及費用外,餘均侵吞入己;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收取股 東周德翰及魏瑞良分別借予公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十萬元,其 中周德翰所交借款僅三十萬存入公司帳戶,餘均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其後因甲 ○○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於召募新股東加入時,為新股東乙○○發現帳目有異, 經與被告核對後,發現如附表一所示提領之金額,除附表所示之支出項目外,其 餘部分款項,不但沒有相關支出傳票、單據足資憑明,亦未能說出合理之用途, 另上述股東之借款計有十五萬元未存入公司帳戶,始查悉上情。總計庚○○侵占 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金額達四百七十六萬八千零三十五元。二、案經甲○○有限公司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曾於甲○○公司設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之 乙存帳提領如附表所金額,及自股東魏瑞良處收受其借予公司之款項十萬元之事 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所領取之款項均用以支付公司應 付帳款,其餘部分及股東魏瑞良之借款十萬元均交給負責人周德翰,至周德翰借
予公司之款項僅三十萬元,並未侵占,且有部分支出傳票其於離職時交回公司, 現已不見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於甲○○公司任職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迄至同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其由公司設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乙存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除支應附表一所示之應付帳款、費用及零用金 外,其餘部分之用途,即無相關單據足資憑明,另股東周德翰、魏瑞良 分別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四日所交付借予公司之款項三 十五萬元、十萬元,被告僅將三十萬存入公司帳戶,總計被告自乙存帳 戶領款後,無法提出單據、支出傳票或說明合理用途及股東借款未入帳 之金額,合計達四百八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公司代表人周德翰及證人即為該公司新加入之股東乙○○指證綦詳,並 有其等提出之甲○○公司八十八年一月至八月乙存帳戶提領金額及支出 情形對照表(附在九十年八月提出之告訴理由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甲○○公司乙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 票存款對帳單、股東往來帳戶明細表、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簽署之切結書 、被告自承積欠甲○○公司現金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十元之明細表為 證。又甲○○公司負責人丙○○平日業務繁忙,且不諳會計帳目,於陳 淑清檢具公司相關應支付款項單據,連同乙存帳戶取款條請其用印取款 時,經常未詳加查核,甚至將印章交與陳女自行用印。另該公司乙種活 期存款帳戶存款提領時,取款條上除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外,另 需蓋用股東魏瑞良之印鑑,然因魏瑞良不在公司內任職,對於公司之業 務並不熟稔,只要庚○○所持之取款條,已蓋有甲○○公司及周德翰之 印鑑,魏瑞良即會在其上用印之情,亦據告訴公司代表人丙○○及證人 魏瑞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二)、本案告訴人雖未能提出被告任職會計期間所製作之日記帳、支出傳票( 告訴人曾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在職期間製作之支出傳票供檢察官查閱,惟 於檢察官發還後遺失),及相關單據足供本院與被告於右述期間提領之 款項,及收取自股東之借款逐一查核。惟上述切結書係被告與新任會計 丁○○交接時,丁○○發現帳目與提領之現金存有差異要求被告簽署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而明細表所載之欠款則係丁○○發覺公司提領款項 與支出情形不符,經新入股之股東乙○○依甲○○公司之乙存帳戶提領 明細存支票帳戶往來明細、支出傳票等資料與被告核對結果之差距,亦 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逐筆核對,有 些有單據或是有支出傳票的我們就把它剔除,其餘沒有單據或傳票而且 被告亦無法口頭交代合理的用途的部分會列入,所以才核算出這張四百 七十五萬多元的明細表‧‧」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 錄)。故被告於交接時其所經手公司款項提領及收支情形,如未存有差 異,應不致有上述二次核對帳目之情事。再者,被告本身的學歷,在高
商階段係學習會計科,大專則主修國際貿易,為其所自承。而上開科系 會計學恆為必修之主要學科,此為一般經驗周知。足認其本身熟諳會計 專業,故其對於丁○○、乙○○核對帳目之過程,應屬通曉熟習,且知 悉帳目處釐清與否,攸關會計職掌金錢財務責任歸屬,茲事體大。職是 之故,如其任職甲○○公司期間,對於經手處理款項,並未挪為己用, 且對於提領收付經過,均能提供相關之單據、傳票,或說明合理的用途 ,豈肯輕易在切結書及明細表上署名,並自承積欠上述款項,而無端扛 起虧空公司款項責任之理。是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周德翰及證人乙○○指 證,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月間自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及收取自股東 借款於支付八十年八月提出之告訴理由狀所附乙存帳戶提領金額及支出 情形對照表所示之費用後,餘均侵占入己,自非憑空虛構。 (三)、被告雖辯稱:上述切結書係甲○○公司之經理己○○脅迫其簽署,否則 不能離職,自承尚欠現金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十元明細表,亦係遭威 脅如不簽名,以後不得在電子業工作,不得已始於其上簽名,並稱:其 被迫簽切結書時,有新任會計丁○○、同事戊○○在場足資證明云云。 然查:證人丁○○迭經傳喚均未到庭,而被告所辯遭己○○脅迫乙情, 不惟為證人己○○否認,即被告所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簽切結書時,你是否在場?)當時我在場,丁○○也在,沒 有人逼她,當時陳(指被告)要簽時的時候有拿給我看,她說是丁○○ 要求她寫的,她們在討論時,我並沒有全程在場,但簽的時候我是知道 的,當時並沒有人脅迫她。(庚○○拿切結書給你看的時候說什麼?) 她說是林小姐要她簽的,沒再說什麼。」等語(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訊問筆錄)。另被告簽署尚欠公司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十元之明細表 時,係由其父親陪同在場之情,為其所自承,故證人乙○○亦無可能出 以要挾之手段為之。足見被告所辯簽署切結書及自承積欠現金之明細表 係被脅迫所致,尚難置信。上述切結書及明細表係基於被告自由意願所 簽,要無可疑。
(四)、被告又辯稱:其提領之款項除支附相關應付帳款及費用,餘均交付予周 德翰,周德翰於八十年四月借予公司之款項實為三十萬元,但要求其於 帳冊上註記三十五萬元,另魏瑞良所借之十萬元,其於收受後即已交付 予周德翰,當時有戊○○、魏瑞良在場,且其在職時製作之部分支出傳 票及帳冊,於告訴人公司要求其返回公司對帳時均已不見云云。然查: 被告交付餘款及股東借款與周德翰部分之辯解:不惟為周德翰否認,即 其所舉之證人戊○○、魏瑞良於偵查中亦否認曾見聞被告親手將魏某借 予公司之款項交予周德翰之情。被告所辯已有不實。而依被告製作之股 東往來明細表可知,周德翰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迄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借予公司周轉之金額,即已達二百五十五萬八千元,有無為區區五萬 元,要求被告製作假帳之必要,亦有疑義。又被告於任職期間所製作之 支出傳票,係於新任會計丁○○與被告辦理交接時,因為沒有傳票足以 核對,始由同事戊○○陪同被告返回家中取出之事實,已經證人己○○
、戊○○證述屬實,被告對其二人之證詞亦表示實在。衡諸支出傳票不 僅公司會計業務上之重要憑證,且適足以為擔任會計工作者,其支出款 項正當性之憑據,被告無端將之攜回家中放置,顯與常理有悖,其此種 不尋常之舉措,意在避免公司查核以掩飾提領款項與支出不符之情形, 至為灼然。反於事後諉稱部分傳票不見云云,實難置信。其上述辯解均 屬飾卸之詞,自不足採。另被告提出其本人乙存帳戶存摺影本,用資證 明上述期間並無鉅額金錢出入之情形。然侵占所得款項非必出以進入本 人帳戶一途,況一般人為掩飾犯行,尤無將犯罪所得財物,逕即藏置與 本人相關之住居所,或存放己身帳戶之理。故被告之乙存帳戶縱於上述 期間並無鉅額款項進出之事實,依上說明,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告訴人於告訴狀附被告自承欠款之金額為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四百十元; 而於本院審理時,在九十年八月提出告訴理由狀附甲○○公司八十八年 一月至八月乙存帳戶提領金額及支出情形對照表,所列之金額為四百八 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惟前者應未就乙存提款及實際支出逐筆核對, 尚欠精確,不宜遽採。後者雖已就上述資料逐項核對,惟仍有下列誤算 :①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七月二日,各提領十四萬五千元、四十七萬五 千元;均係整筆以轉帳匯款方式匯出支應相關應付帳款,並非現金提領 (英文字母代號:現金提領為CS,轉帳則為CH)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楊梅分行九十一楊梅字第二一五一號函可稽。從而,不可能有餘額現 款可供侵占,對照表上多列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二千六百九十元侵占額 ,核與事實不符。②九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於本院提出之乙存帳戶提領金 額及支出對照表,其中七、八月份之支出各二萬九千零十九元、一千三 百元,經與九十年八月提出之對照表核對,上開支出告訴人亦疏未扣除 ,亦應由上述四百八十萬二千二百四十八元中扣除;③另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一日提領之三十六萬五千元,扣除開銷支出,尚有六十元餘額,漏 未列入。故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四百七十六萬八千零三十五元($ 0000000元-1264元-2690元-29019元-130 0元+60元=0000000元。至告訴人二次估算陳報之金額雖均 與實際侵占之金額不符,惟因本案被告提領之乙存帳戶款項多達七十餘 筆,且支出之款項亦多達數十項,其計算出錯在所難免,是此項出入尚 不影響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又告訴人指稱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份, 將應發放予員工麥良彬之薪資一萬餘元侵占入己。惟查:甲○○公司從 八十八年七月間員工之薪資給付,係以直接轉帳到員工帳戶之方式為之 ,被告未再經手之情,已據證人乙○○陳明,從而,被告應無可能侵占 此部分款項,自不得列入其侵占之數額,均附此敘明。 綜上各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侵占犯行,可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 ,枉為高等教育份子、未能敬業努力於工作崗位,竟為一己貪念,連續侵占業務
上持有款項達四百七十餘萬元,所生危害至鉅,及犯罪後猶多矯飾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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