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駕駛車牌號碼KD ─八六三七號自小客車,由中壢往桃園方向沿桃園縣平鎮市○○路行駛,於該日 上午九時許行經該路與延平路口前約三十公尺處等停紅燈,其應注意車輛起步後 、行進中一切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於綠燈亮時貿然啟動而碰撞當時穿越馬路之徐林圓妹,致徐女 因此受有頭、兄部、膝、足挫傷,脛骨列三處及血淤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林圓妹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調查中,聲請撤 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