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605號
TYDM,89,訴,605,2002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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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五號
  公 訴 人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丙○○
        寅 ○
        壬○○
        巳○○
        丁○○
        癸○○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壹年,緩刑叁年。
壬○○己○○丙○○巳○○丁○○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己○○處有期徒刑伍月,巳○○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叁月,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巳○○丁○○癸○○共均緩刑貳年。
庚○○免訴。
事 實
一、壬○○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庚○○己○○丙○○之子,庚○○與案外人熊紀初欲設立一販賣鍵植針之公 司,乃找寅○合作,由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頂下光儀企業社之址,而在 復興路二0五號七樓七0三室成立奇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效公司),庚○○ 、熊紀初、寅○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取他人財物恃以維生之意,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寅○負責業務工作,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在中國時報 刊登廣告,以徵求業務員、經理、電腦資訊人員、出納、會計、護士、特別助理 、司機等職為幌,於上開廣告中刊登「激能鍵植經富士比雜誌評定未來最具有市 場潛力的尖端科技事業,能接受全人教育訓練者保證每月收入最少新台幣(下同 )十萬」之字眼,誘使不知情之人前來應徵。又不論應徵者欲謀求何職務,均對 應徵者宣稱其等具有鍵植師潛力,鼓吹應徵者參加鍵植師之訓練,待應徵者上鉤 後,即施以訓練課程。庚○○、熊紀初、寅○均明知奇效公司未經合法申請設立 登記,仍以該公司之名義辦理學員訓練課程並販賣鍵植針而經營業務。庚○○為 達其詐財目的,乃邀其父己○○為教授,成年之「曾旻星」為助教,對經錄取之 應徵者共三、四十人上激能鍵植之訓練課程。於訓練課程中,己○○丙○○、 「曾旻星」亦與庚○○、熊紀初、寅○等人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己○○ 講授中醫人身穴位經脈,丙○○則於上課時陪同己○○己○○丙○○、「曾



旻星」並與庚○○、寅○共同向受訓之人鼓吹成為鍵植師之好處,且受訓者應購 買奇效公司之鍵植針,以便學習,學習及格後即可成為鍵植師自行開業,每月收 入可達數十萬元。該鍵植針原價為二十五萬,特別優待學員只要六萬元,如不能 購買者,可以租用之方式,每月租金一萬元,使不知情之學員辰○○、朱麗淑( 改名乙○○)、戊○○、子○○、午○○、未○○等人陷於錯誤,交付辦理鍵植 師之證照費用二千五百元;辰○○、朱麗淑、戊○○各給付三萬元,午○○、未 ○○各交付六萬元與庚○○向其購買鍵植針,子○○亦交付租用鍵植針之租金一 萬元。
三、庚○○又與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同謀以成立新公司之名義,推由壬○○ 向上課之學員宣稱由學員自行成立新公司向奇效公司購買上述鍵植針之代理權方 式,鼓吹受訓之學員自行投資。庚○○壬○○巳○○丁○○癸○○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壬○○巳○○丁○○向辰 ○○、甲○○等人詐稱其等已集資一百萬元欲成立新公司,鼓吹學員入股;庚○ ○、壬○○更向學員謊稱已有金主願投資一千二百萬元,如學員先行投資成立公 司後,即可因金主之投資而馬上獲三倍投資額之利潤,癸○○先行表示投資三十 萬元,巳○○壬○○丁○○等亦均假稱已投資入股以誘使學員投資,使辰○ ○、朱麗淑、辛○○、戊○○、子○○、卯○○、丑○○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 付十四萬元、十萬元、二十四萬五千元、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與 壬○○林瑋仁再轉交與庚○○;甲○○亦交付十萬元之投資款與庚○○。壬○ ○、巳○○丁○○癸○○、辰○○、朱麗淑、辛○○、戊○○、子○○、卯 ○○、丑○○等人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在桃園市○○路八五九號十一樓處成立 明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效公司),壬○○巳○○丁○○癸○○等明知 該明效公司未經申請登記,不得以該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 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明效公司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徵才之廣告,應徵新進人員並 辦理訓練課程而經營公司業務,復以明效公司之名義開立認股證書與投資者,而 為法律行為。
四、案經辰○○、戊○○、子○○、辛○○、甲○○、朱麗淑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寅○對於違反公司法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壬○○巳○○丁○○癸○○亦坦承有成立明效公司不諱,惟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庚○ ○辯稱:伊未用強迫的手段要求一定要買鍵植針,伊有表示不買可以用租的方式 ,且所有的告訴人成立明效公司時,伊已經不涉及桃園這邊的事了,是辰○○自 己在收費,錢也由她拿走,伊被告詐欺,實在無法接受。被告寅○辯稱:報紙是 庚○○拿給伊去刊的,伊雖有參加準備工作,但到七月份覺得不對,九月份發現 東西被他們搬走了,他們自己成立一家公司,伊也是受害者,是伊自己去警察局 講,警察卻把伊的身分變成被告。被告己○○辯稱:伊只教穴位的辨認,未鼓吹 學員買針。被告丙○○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公司的事情,伊只是照顧其 夫而已。被告壬○○辯稱:其等未以奇效公司對外做業務,伊與告訴人都是同學



,偽何會牽扯到詐欺?被告巳○○辯稱:伊未與被告庚○○串通,伊也是和告訴 人等一齊受訓的。被告丁○○辯稱:當初大家說好是要創業,沒想到卻變作被告 。林偉琪辯稱:伊只是在奇效公司受訓,伊擔任組織訓練,沒有對外作業,伊沒 有變成股東,伊和其他被告事先也都不認識,伊未與他們有犯意聯絡各云云。然 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辰○○、朱麗淑、戊○○、子○○、甲○○等人指訴在卷: ⒈辰○○於警訊時稱:其見廣告而應徵,向熊紀初、庚○○面試,應徵者有八、九 十人,當天公司辭退很多人,只剩四十人,其等錄取後,公司索取二千五百費用 ,上課約三星期,大多時間游說買儀器,如不買就叫其等租,鍵植針一組六萬元 ,其買了一組,公司游說新進人員買鍵植針;三星期後安排義診,但公司未依言 安排受訓之人大家有辦公桌。壬○○向大家游說已找到金主一千二百萬元,叫大 家投資自己組公司,一定購大錢,只要投資十萬,當月可回收三十萬,將大家分 為三組,分別向大家吸金;伊於八月底在復興路二0五號七樓處交十萬元給壬○ ○,第二天又交壬○○四萬元,至九月六日遷到桃園市○○路八五九號後後,董 事長庚○○一直逼其等繳足三百八十萬元,但大家只湊足一百七十三萬,庚○○ 揚言未湊足即不承認收到一百七十三萬,大家感覺公司沒有任何作業,沒有任何 生意往來,入了騙局,就向公司索取繳款收據,公司一直沒有給;九月十七日又 登報招募,但沒成功,因來者發現是騙局所以離開,今發現庚○○壬○○、巳 ○○打包欲搬離,伊乃報警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壬○○丁○○、巳○ ○在所有學員義診完畢後,約其等到咖啡廳談,說他們得到己○○的支持,不想 跟著庚○○,想要另組一家公司,要大家看能力入股,保證與庚○○絕無瓜葛等 語。其上開所述,指證被告庚○○壬○○丁○○巳○○均有行騙之事實, 。被告壬○○丁○○巳○○本身並未出資(詳後述),而謊稱已集資百萬, 騙取告訴人等投資金錢,其詐騙之意甚明。被告壬○○既告訴告訴人等稱欲成立 新公司與被告庚○○區分,何以被告庚○○又為掛名新公司之董事長?亦見被告 庚○○繼續與被告壬○○等同謀詐欺之事。
朱麗淑於警訊時稱:其見廣告而去應徵,伊從事護士工作,但游說伊從事鍵植師 工作,叫其等上課,要繳費二千五百元以取得鍵植師執照,又游說其等購買鍵植 針,每組喊價由二十五萬,降為十萬,最後以六萬元賣給大家,伊買一組分期付 款,在八月底交三萬給庚○○,另三萬至今未付。至八月底壬○○游說大家入股 成立新公司,每股十萬,宣稱第一個月即可分得三十萬;伊於九月七日繳十萬給 庚○○,算入一股,伊於十月三日要求退股,壬○○同意十月前可退股,但至十 月十日均未現,十一月十日壬○○開一張十萬元本票給伊,但十一月十一日打包 搬家,票未兌現;庚○○化名李成,其父母亦以假名自稱,伊要告詐欺等語。其 於本院審理時稱:上課期間有介紹其等要買鍵植針,均是李成及李建漢輪流介紹 ,鼓吹其等說有鍵植針才方便執行鍵植師的工作,李成和李建漢說要去辦義診, 說要有鍵植針,伊就決定買等語(九十年三月一日筆錄)。其亦指證被告庚○○己○○壬○○詐欺之事實。以朱麗淑係欲應徵護士工作,而被告寅○、庚○ ○不問來者欲應徵何種工作,悉誘使應徵者參加鍵植師之課程,其更於上課期間 游說學員買鍵植針,其藉此詐財之目的實已照然。而被告己○○向學員等游說購



買鍵植針,以便執行鍵植師工作,亦屬參與詐騙之行為。 ⒊戊○○於警訊時稱:其見報紙廣告而向熊紀初應徵,經錄取後上課,上了約三星 期,期間大家都在游說其等買鍵植針,售價是每組六萬元,伊分期先付三萬給會 計王小姐,尾款未再付。其後壬○○向大家說可投資自己組公司,一定購大錢, 一股只要十萬元,三個月內便可回收三十萬元,其乃於九月初在桃園市○○路八 五九號新公司址將十萬元交給壬○○,其等發現該段期間公司未有營運,便覺有 異,要求李成公布股金及股權證明,卻遲未公布,伊即要求退還股金,庚○○稱 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領到股金,但卻於十一月十日發現公司幹部將東西打 包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上課期間有一再鼓吹說擔任鍵植師的收入豐厚,鼓 勵其等買鍵植針,因沒有鍵植針就沒有辦法從事鍵植師的工作,所以伊決定買等 語(九十年三月一日筆錄)。其亦指證被告庚○○壬○○對其詐騙之事。被告 庚○○壬○○以能賺大錢之言誘使告訴人購買鍵植針及投資成立新公司,惟事 後所言者均屬不能兌現之事,其誘引之言,自屬詐術。 ⒋子○○於警訊時稱:其見報紙廣告而向熊紀初應徵組訓經理,由庚○○第二次面 試,約八十人左右應徵,剩約三十人通過,第一天公司給大家上課,介紹公司營 運內容,其等得知係以儀器刺激人身穴道,據說可以醫百病,該儀器是鍵植針, 並暗示如不買可能就不能在公司上班,伊就這樣在公司上課約三星期,完全未提 其所應徵之組訓經理的工作內容;在上課期間大部分時間都在游說其等買鍵植針 ,不買可租,每組六萬元,伊因沒錢所以用租的,一月一萬,伊將錢交庚○○, 公司天天游說新進人員買針。義診後總經理壬○○向大家游說已找到金主要投資 一千二百萬元,煽動大家投資,自己組公司一家賺大錢,只要投資十萬元等金主 一千二百萬元進來,一股可變三股,又把大家分成三組,分別向大家吸金。因伊 受到煽動,乃於九月中旬在經國路交十萬元給壬○○壬○○並發給伊一張認股 證書;公司在九月上旬遷到桃園市○○路八五九號十一樓,交完錢後董事長庚○ ○要大家繳足三百八十萬元,但大家只湊到一百多萬,庚○○就揚言未湊足即不 承認收到一百多萬,大家覺得有問題,因為公司沒有任何生意往來,是個騙局, 伊便向公司索取繳費收據,但公司沒給大家收據。公司在十月中第二次應徵人, 但應徵者均覺公司有問題而離職;十一月十日壬○○等在私下打包,其等就將公 司內在打包的庚○○壬○○巳○○留下來並報警,伊要告巳○○庚○○壬○○丁○○癸○○詐欺等語。
⒌辛○○於警訊時稱:伊看報紙而前往,向該公司經理寅○應徵,伊是應徵特別助 理,張某稱二十七日再複試,二十七日伊前往,有一群人在教室聽課,並要求其 等買或租公司儀器鍵植針,售價每組六萬元,如租則每月一萬元,每人都要有儀 器,授課共三星期,由自稱是國際鍵植大師李建漢到場授課,授課完後由公司安 排義診,之後公司並未如所言其等回到公司後都有個人辦公室,大家開始對公司 不信任,總經理壬○○又向大家說已找到金主一千二百萬元,叫大家投資,自己 組公司一定賺大錢,只要其等投資十萬元;伊前後拿了二十四萬五千元給壬○○ ;九月份在經國路八五九號十一樓成立明效國際有限公司,不知為何,該奇效公 司負責人庚○○又在公司掛名董事長,並繼續向大家吸金,伊要告巳○○、壬○ ○、己○○丁○○共同詐欺等語。




⒍甲○○於警訊時稱:伊見報紙廣告而前去向寅○、庚○○應徵資訊工作,錄取後 並未給伊該工作,只叫伊學公司業務的課程(教人身穴位,使用明眼器等),又 叫其等買明眼器,每組開價二十五萬元,後又降價十萬,最後降價至六萬元,但 不敢向家人開口要錢,所以沒有買,庚○○口頭答應只有伊例外可以不用買鍵植 針。至八月底壬○○巳○○丁○○向大家稱他們已集資一百萬元,再叫大家 投資,另成立公司推展明眼器醫療大眾眼疾及全身疾病,可賺大錢,其間又安排 義診,製造醫療人潮,讓大家確信,至最後一天伊被說動了,也投資十萬元交給 壬○○。之後公司搬到桃園市○○路八五九號十一樓,伊向公司索取認股權證, 公司一直都沒給,之後十月十二日前就有員工與公司閙,大家發現這是騙局,伊 要告壬○○巳○○庚○○己○○丁○○丙○○共同詐欺等語。其指證 被告庚○○、寅○、壬○○丁○○巳○○等人之詐欺犯行,與辰○○等人所 述者相符,堪信其所述非虛,足證被告等人確有上開詐欺行為。被告巳○○、丁 ○○、壬○○謊稱集資百萬之言,更係誘騙告訴人等投資之詐術。 ⒎未○○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有去應徵司機,後來庚○○向伊說有鍵植針的課程, 要其等留下來上課,上完課就可以取得鍵植師的執照,庚○○鼓勵其等買針,他 說要從事這個行業一定要有針,並說這個針在外面一套要十幾萬,因為其等是學 員,所以只要六萬,伊就買了一套等語(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筆錄)。午○○於本 院審理時稱:伊有去奇效公司應徵,伊留下來上課,說上課可以取得鍵植師之執 照,後來又要其等買那套針,伊有買,交六萬元給庚○○,因為其等對中醫是無 知的,到底視力有沒有進步是佷模糊的,事實上那兩支針是破銅爛鐵,還說什麼 進口的,當時庚○○講得天花亂墜,庚○○的父母也在旁邊鼓吹,他就是幫其等 上課,庚○○還說可以變成醫生等語(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筆錄)。依其二人之言 ,亦證被告庚○○己○○丙○○等人對學員行騙之事。未○○係去應徵司機 ,惟其亦參加訓練而欲成為所謂之鍵植師,其二者為不同之工作性質,被告庚○ ○對任何應徵者均慫恿參加鍵植師之訓練,實欲令參加者入其騙局,以遂販賣鍵 植植而詐取金錢之目的。而該所謂之鍵植針原價如此之高,而能以不及原價四分 之一價格賣出;且部分購買者繳付一半後,尾款可置之不問,實難信其所吹噓之 價值。證人午○○所稱破銅爛鐵之言,雖作絕語,惟適足形容被告庚○○等行騙 之詐偽。
⒏被告等人如何於告訴人及其他應徵者學習期間,對之施以詐術,誘使告訴人等購 買鍵植針及投資入股為明效公司之股東等情,更據辛○○、子○○、戊○○、辰 ○○、乙○○、甲○○等於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稱:被告庚○○向應徵者吹噓其政 商人脈關係,其已有顧客,只是沒有鍵植師而已,其所培植之鍵植師將來可獲利 每月數十萬元以上,惟無器材者即無法執業,該鍵植針定價五十萬至一百萬,欲 優待學二十五萬元,但在教授求情下,以每套六萬元優待學員,以此騙誘學員購 買鍵植針,更指定其安排之壬○○為班長,煽惑參加之學員入其騙局;被告寅○ 慫恿應徵者參加訓練課程,並假稱辦理鍵植師證照之事;被告己○○於上課時向 學員稱其為清代御醫傳人,具飛針走穴功夫,醫術高明,救人無數,使學員不疑 而購買鍵植針,於學員對庚○○之行為不滿時,經被告壬○○鼓吹自組公司。被 告己○○丙○○刻意隱瞞其與被告庚○○間之親子關係,宣稱其二人與被告庚



○○無任何關係,其等所支持者為上課之學員,以堅學員之信。被告壬○○向學 員稱已爭取教授李建漢之支持,並與被告巳○○丁○○共同鼓吹學員自組公司 ,以對抗庚○○之「奇效公司」,謊稱其三人已集資一百萬元,預定以每股十萬 元募股,被告癸○○則首稱出資三十萬元認三股。被告庚○○壬○○均宣稱已 有金主欲投資,可立即獲得投資額三倍之報酬,將來月入二十萬元以上。實則被 告壬○○巳○○丁○○癸○○等均未真有出資,另一「曾旻星」之人亦同 時向應徵之人施詐術,表示其以所學之技術為眼疾者治療,收入頗豐,以誘使告 訴人等上當等語。其等上開之言均指證被告庚○○己○○丙○○、寅○、壬 ○○、巳○○丁○○癸○○共同施以詐術之事,並有上開廣告影本、明效有 限公司認股證書影本、鍵植師證書申費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其等所述自屬非虛 。
㈡被告壬○○稱其投資三十萬元,被告丁○○投資二十萬元,被告巳○○投資三十 萬元云云(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筆錄)。然告訴人等則均指稱其等根本未出資,被 告巳○○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未出資(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筆錄),待與被告壬○○ 等人同庭時則又稱其出資三、四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筆錄),其先後所述 不一,應以其前個人在庭時所述為可信,是被告巳○○並未有出資之事,已見被 告壬○○上開之言之不實。再者,依被告壬○○丁○○巳○○癸○○所稱 之投資金額加計上述辰○○、戊○○等人所交付入股金,其總金額為二百零八萬 五千元,然被告壬○○先所稱其交付被告庚○○九十四萬五千元(九十年四月十 九日筆錄),繼而又稱其交付被告庚○○約一百七十萬元給被告庚○○,又改稱 交付約二百多萬元,其前後所陳各不相同,顯見其並無投資之事,以致無法始終 陳稱一正確之數額,其前後不一無非欲圓謊之言。被告壬○○丁○○巳○○癸○○既均無投資之事實,竟向告訴人等訛稱其等集資成立新公司,被告癸○ ○更帶頭表示其投資金錢,益證其詐騙之實。被告李被告庚○○、寅○、己○○丙○○共同誘使學員參加鍵植師訓練課程並購買鍵植針;被告庚○○壬○○丁○○巳○○癸○○共同詐騙告訴人等投資,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㈢被告寅○於警訊時亦稱:庚○○及熊紀初找伊合開鍵植針的公司,因有鍵植針公 司要轉讓,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頂下光儀企業社,而在桃園市○○路二0 五號七樓七0三室成立奇效公司,伊不知另外二股東係要詐騙,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二日開始營業,其負責業務工作(對外刊登廣告及營業執照證明申請),直至 八十七年八月上旬才知道庚○○等人從事的不是販賣健康器材,而是藉應徵員工 的廣告,吸引應徵人員入門,誘使員工投資購買鍵植針,詐騙員工金錢,實際上 公司沒有在運作,此計劃伊未參與,都是另二人的想法,伊不知情。其八十七年 八月底要求離開公司,但公司不肯,所以到九月七日公司遷移時才離職,八十七 年八月上旬知詐騙,伊有勸導庚○○,但他們各有說法,才知道詐騙與原來的工 作事項不同,伊便要求離開等語。其自承被告庚○○之經營上開奇效公司係一騙 局,熊紀初亦為參與行騙者之一,其所陳之詐騙手段,與告訴人所被告指訴之情 形相符,故其上開陳述,亦足為被告等人詐欺犯行之明證。雖其否認詐欺,然其 慫恿應徵者參加練課程,又鼓吹購買鍵植針,經告訴人等之指訴已如上述,是其 亦為詐欺行為甚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㈣奇效國際有限公司及明效國際有限公司均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亦有經 濟部經商一字第0九一0二0七四一八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府建登字第0九一0 0七八九五一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庚○○、寅○等以奇效公司之名而對應徵之人 宣稱徵才;被告壬○○巳○○丁○○癸○○等以明效公司招募新人經營業 務之行為,已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且其等以明效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認股證 書,有該認股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其行為係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是被告等有 以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壬○○、癸○ ○所辯未以公司之名對外作業之言,亦非可採。二、被告寅○與被告庚○○等人以開辦訓練課程為幌而誘騙應徵者交付費用並購買器 材,其並成立公司租地招募人員,顯見係恃此維生,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之罪,其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公司業務部分,則係犯公司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壬○○丁○○巳○○癸○○所為,其向多數受 訓之學員施以詐術,其中部分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其中部分學員則未因此而 交付金錢,是其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其以明 效公司經營業務部分,則係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己○○丙○○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其並未證明其二人係以此營 生,雖其二人與被告庚○○共同犯罪,然詐欺罪與常業詐欺罪,其罪質本屬相同 ,其共同犯罪者中以詐欺為常業者固應論以常業罪名,然如非恃以維生者,應僅 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九四0號判決參照)。公訴人既未證明被告己○○丙○○係恃本罪維生, 即未充分證明常業之要件,故不能以其有向多數人行騙之事,即推認其係賴此維 生,故就其二人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庚○○、寅○、己○○丙○○與同案之熊紀初、「曾旻星」間,就詐騙告訴人等購買鍵植針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壬○○丁○○癸○○巳○○就詐使告訴人等投資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 正犯。被告壬○○丁○○癸○○巳○○部分雖與被告庚○○有共犯關係, 惟其等均無恃詐欺維生之意,故就其等亦均僅成立普通詐欺罪名。被告己○○丙○○壬○○巳○○丁○○癸○○等先後施用詐術向多數人詐欺,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與違反公司法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 從較重之詐欺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壬○○巳○○丁○○癸○○所犯 之詐欺罪部分,於起訴書中論述其罪名,然其所犯之詐欺罪與違反公司法之犯行 ,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對之論科。 查被告壬○○前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本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庚○○事後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返還告訴人投資 之入股金,經告訴人當庭領受或由告訴人出具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壬○ ○與庚○○同為其犯罪之主謀,被告癸○○丙○○涉案程度較低、被告等犯罪 之手法、所詐騙之金額、人數、所生危害、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己○○丙○○壬○○丁○○巳○○癸○○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得易科罰之範圍擴及於犯最重本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被告己○○、丙○ ○、壬○○丁○○巳○○癸○○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以修正後之新法為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 正後之新法為本件諭知被告己○○丙○○壬○○丁○○巳○○癸○○ 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法律依據。末查被告丙○○癸○○丁○○巳○○、寅○五人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犯本罪雖不可取,惟其等均非屬主謀,或因與被 告庚○○為母子關係而涉案,或因受庚○○之蠱惑而參與犯行,其等於行為後亦 均警惕,未有再犯之行為,此觀之其等之前科紀錄表甚明,本院以其案發至今已 歷四年有餘而均未再犯,因認其犯本件係屬偶發性,是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分就被告寅○部分諭知緩刑三年,其餘被告丙○○癸○○丁○○巳○○部分,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庚○○於上述之時地,為犯罪事實所述之犯行,而認其涉有刑法 第三百四十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二、按案件曾經確定判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而此之所謂案件,其屬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者,亦包括之,是以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其一部分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即 及於其他部分,關於其他部分之另一公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三、本件被告庚○○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意旨以:被告庚○ ○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未經申請設立登記而以奇效公司之名義,對外招募公司 人員,招攬客戶,並以六萬元之代價出售公司產品明眼器予前來應徵之人員,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為警獲。檢察官為上開聲請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 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三一八號受理,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判決處罰金新台幣五 萬元,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簡易案查明。本件檢察 官未查被告庚○○上開所犯公司法及販賣鍵植針之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乃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偵查終結,再向本院 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即有未合。被告庚○○所犯之違反公司法犯行既經判決確 定,其違反公司法部分固屬同一案件,其同時詐欺之犯行則為該犯罪之一部分, 自亦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明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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