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五號
自 訴 人 丙○○ 住桃園
自訴代理人 張良舉律師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乙○○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李盛賢律師
楊久弘律師
林志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準用規定,此於自訴程序應為不受理判決 時,自亦準用之。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亞公司)登記負責 人,亦係自訴人之弟,早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自訴人即應其要求以和亞公司總經理 名義對外經營,迄八十一年間自訴人至越南考察,發現該國環境值得開發,故被 告要求自訴人共同合作、出資,並繼續延用和亞公司名義前往越南投資,嗣於八 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自訴人前後以和亞公司名義出口四部軋鋼設備至越南國營 鋼鐵廠,總金額高達一千二百九十萬美元之鉅,經順利交運試車完成,因產品超 過國際水準,和亞公司之知名度、商譽傳遍越南鋼鐵界,由於和亞公司對外之一 切營運均由自訴人主導,因而該國各國營事業單位當然以自訴人即係和亞公司負 流域之CAN THO市設立軋鋼廠,總資本額為一千二百一十萬美元,其中由 自訴人以和亞公司名義持股百分之五五之建議,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達成投資 協議,並於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定成立西都鋼鐵公司,嗣陸續自訴人匯入股金一 0八萬九千美元,折合新台幣三千三百萬元,凡此投資股金,悉數為自訴人所有 ,與被告及和亞公司無涉,申言之,被告及和亞公司就越南西都鋼鐵公司未曾有 分文投資。八十四年間,自訴人有感於和亞公司規模甚小,卻經營跨國生意,於 是自訴人另成立九順實業公司(下稱九順公司),專營小額貿易為主,大筆整廠 輸出,仍以和亞公司名義出口,加上被告對和亞公司與自訴人間帳目不清,故自 訴人有意漸漸以九順公司取代和亞公司名義之出口生意,不意引發被告心虛與不 滿,加上長年以來和亞公司全數由自訴人開發及主導,被告因之認為九順公司極 可能在自訴人極力推展下,將來業務勢必凌駕和亞公司之上,首先於越南多方對 自訴人之商譽、人身加以攻訐,八十六年九月間,又將自訴人兩次出口至越南之 貨款(折合新台幣五千多萬元)全數扣住(因自訴人以和亞公司名義出口,故貨 款均匯入和亞公司帳戶),造成自訴人生意受創至鉅,詎被告明知其本身及和亞 公司並未投資西都鋼鐵公司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除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五日片面解除自訴人和亞公司總經理職務,架空自訴人在該公司職位,並宣布 由自己暫代自訴人往後所有投資與相關事項,為侵占自訴人投資西都鋼鐵公司股 金作準備,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其係和亞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強行 將自訴人投資於西都鋼鐵公司一0八萬九千美元股金、股權(折合新台幣約三千 三百萬元)據為己有,被告所為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即屬 告訴乃論之罪。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經查被告乙○○以和亞公 司股東名冊沒有自訴人名字,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即持和亞公司股東名冊,至 法院及駐越辦事處要求認證後,向越南當局主張和亞公司是被告所有,且同時主 張西都鋼鐵公司也是由被告所出資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具狀(九十年一月四日 調查證據聲請狀)陳明在卷,並提出被告持和亞公司股東名冊向地方法院要求認 證及越南駐台辦事處認證書各一份為證,斯時自訴人應已知悉被告涉有侵占其投 資越南西都鋼鐵公司股金之嫌疑,縱自訴人確不知被告有持前開文件認證或該認 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已有侵占自訴人投資之股款,然依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指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解除我總經理名義,再向西都鋼鐵 公司要求召開董事會,在董事會上表明我非和亞公司的股東,西都鋼鐵公司的股 份都不是我的,在開董事會時因我有事不能前去,我就委任我三哥甲○○出席會 議」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被告與自訴人為西都鋼鐵發生爭執時,同年七 月五日::我到越南去了解,就我在越南所知,:::我回國後,有找乙○○對 帳,我告訴乙○○說你在越南西都公司根本未投資半毛錢,被告亦有在我面前承 認,後來被告還透過我國駐越南文化交流辦事處出公文告知西都公司,和亞公司 已開除丙○○要取回和亞公司投資款,西都公司就開臨時董事會,由我代替丙○ ○與會,我即向西都公司表示乙○○未投資,不應去除丙○○職務,我有在場與 被告對質,被告無以對答,西都公司礙於官方文件及法律上被告是和亞公司代表 人,只好將丙○○在西都公司之投資款認為是和亞公司乙○○所投資」等語(詳 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自訴人所提被告所書立「代理人替 換宣告」中即明白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Taydo Steel C ompany管理會主席提出表示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片面解除自訴人在 和亞公司總經理職務,並表示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由被告暫代自訴人往後所有 投資與相關事項之工作等情,此亦為自訴人所知悉,縱認該份宣告尚不足證明被 告已涉及侵占罪嫌。然再觀諸甲○○當初代表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 越南西都鋼鐵公司參加董事會議時所記載之聲明書,及嗣後甲○○向本院所提出 其在該次董事會所提之書面聲明(詳本院卷二)之記載,均明確載明被告侵占自 訴人在西都鋼鐵公司之股權,自訴人因不克前往遂委由甲○○代理與會,並進而
要求越南西都鋼鐵公司董事會能暫緩停止發放紅利給和亞公司,並凍結一切權益 之事實,則甲○○既係受自訴人委託前往代理參加越南西都鋼鐵公司董事會議, 而甲○○前往參加時猶向西都鋼鐵公司提出前述被告侵占自訴人在西都公司投資 股款之聲明,由此益徵自訴人至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委任甲○○代理其至 越南鋼鐵公司參加董事會會議時,即已然知悉被告侵占其在西都鋼鐵公司所投資 股款一事,又自訴人與被告為親兄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二份可按,揆諸首 開法條之說明,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犯之業務侵占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惜自訴 人或因念及兄弟之情,而延誤告訴權之行使,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始向本院 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已不得為告訴,不得再行自訴,是依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仁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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