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
乙○○律師
被 告 庚○○ 男 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申○○律師
宙○○律師
被 告 巳○○ 男 三
丁○○ 女 二
天○○ 男 二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五二七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戌○、庚○○、丁○○、巳○○共同常業重利。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伍拾萬叁仟柒佰元又拾叁萬元、空白本票捌本又陸本、存摺貳本、轉接用手機型電話貳支、呼叫器叁只、名片叁盒、「借款人及電話聯絡表」貳張均沒收。天○○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台幣拾叁萬元、空白本票陸本、「借款人及電話聯絡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戌○曾因重利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並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駁回上訴,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天○○曾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戌○、庚○○、子○○(另行審結)、呂欣玲(未據起訴)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 ,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某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六三號十六樓經 營地下錢莊,嗣自同年十一月間起並僱用具有共同犯意連絡之丁○○、巳○○各 擔任接聽電話、登記借貸人聯絡電話、至銀行軋支票或外出放款、收取利息等工 作。其方法係在報紙以「林代書」之名義刊登廣告,且利用0000000、0 000000號二線電話充為連絡工具,遇有人來電借款時,則由戌○、庚○○ 、巳○○、丁○○等人個別或其中二人相偕出面交付出借之款項或收取利息及本 金,於趁毛遠欽等人需款甚殷,急迫之際,貸予渠等金錢並約定換算年息高達百 分之一二0至百分之一、0四0不等之利息,且於交付借款時預先扣取十天或一 個月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借款人之借款情形,如附表一所 示),渠五人並均賴此為生而以資為常業。另天○○則與庚○○等人基於共同之
概括犯意連絡,允受庚○○之託,出面為之先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初某日、同年月 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向借款人辛○○、丙○○各收取利息一次。其間,首於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段二六三號十 六樓之二為警查獲,並扣得庚○○等人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所用現金五十萬三千 七百元、空白本票八本、存摺二本、轉接用手機型電話二支、呼叫器三只、名片 三盒。迨八十六年四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天○○復受庚○○之委託至桃 園縣桃園市○○路五四五號八樓向借款人玄○○收取本金四十萬元時,當場為警 查獲,且在其所攜係庚○○交付之皮包內起出扣得玄○○簽發之支票三張、本票 一張、癸○○等人之支票、本票九張,庚○○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所用之借款人 及電話聯絡表二張、現金十三萬元,其後趕到之庚○○亦為警查獲。嗣庚○○復 帶警前去桃園市○○路五五五號八樓、同前路五五一號十二樓再起獲扣得借款人 辰○○等人提出供為擔保之相關文件、票據及庚○○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之空白 本票共六本。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經營地下錢莊貸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出借款項時 且均預扣利息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即借款人酉○○、壬○○、丙○○、玄○○、 亥○○、林宇○○、辛○○、丑○○等人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先後起獲之現金 五十萬三千七百元、空白本票八本、存摺二本、轉接用手機型電話二支、呼叫器 三只、名片三盒、「借款人及電話聯絡表」二張、現金十三萬元、空白本票六本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暨辛○○取回土地權狀、房屋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 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酉○○取回戶口名簿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壬○○取回 G七-四五七三號自小客車申領牌照登記書、私章一枚、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出 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次查,依證人玄○○等人之證述及扣案二紙「借款 人及電話聯絡表」之「備註」欄內所載每期應收之利息額觀之,庚○○與借款人 係約定換算年息高達百分之一二0至百分之一、0四0不等之利息,顯已逾越一 般民間借貸之合理利率水準,自屬重利無訛。又查,丑○○既列名在扣案之「借 款人及電話聯絡表」內,足徵其亦為庚○○之貸款戶,狀極明確。丑○○於警訊 及本院調查時均稱其並非向庚○○等人借款云云,核違事實,其此部分所陳即非 可採。再查,依扣案之「借款人及電話聯絡表」所載,辛○○每期應付之利息實 為二萬七千元,是以林某於警訊、偵查中所述,其係以十天為一期,每期應付之 利息為二萬三千元或二萬三千五百元云云,有關利息額部分亦有違誤,此部分之 證詞同非可採。另訊據被告戌○、巳○○、丁○○、天○○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 ,戌○辯稱其係借錢予庚○○,不知其轉放高利貸,更非與之共同經營地下錢莊 云云,巳○○辯稱其僅向戌○分租桃園市○○○路○段二六三號十六樓內之一個 房間,雖曾受庚○○委託出面收款,惟不知其在經營地下錢莊云云,丁○○辯稱 其係在子○○、呂欣玲夫妻開設之「偉玲男女精品服飾店」任職,僅係偶至桃園 市○○○路○段二六三號十六樓屋內打掃,並非該錢莊之員工云云,天○○辯稱 其雖曾受託向辛○○、丙○○、玄○○收錢,惟不知所收款項之性質云云。但查 :
(一)被告丁○○於警訊供稱:我在地下錢莊擔任總機及跑銀行軋支票:::(在 錢莊中)我負責接電話、登記借貸人聯絡電話及至銀行軋支票:::我有時 也:::向借款人收利息(見偵字第二一0八號卷第十七頁、第十七頁反面 、第十八頁),偵查中且自承:之前在「偉玲精品服飾店」賣衣服,約在八 十五年十一月底時:::過去大興西路那邊幫忙,幫忙整理裡面的垃圾及送 報、接電話,我到後才知他們是做錢莊的:::那時也會叫我拿支票去軋( 見偵字第二一0八號卷第四十頁反面)各等語,徵之扣案之二紙「借款人及 電話聯絡表」係由丁○○繕製之情,此據丁○○及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見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此恰與丁○○供明其負責「登 記借貸人聯絡電話」等語相符,抑且,再參諸證人玄○○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調查時暨證人亥○○於警訊時胥證稱丁○○曾向之收取利息等語(見偵字 第二一0八號卷第二二反面頁、第二四頁反面、第六二頁及反面,本院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此情核與丁○○承明「也向借款人收利息」 等語一致,不寧唯是,證人玄○○於本院調查時復結證稱:(一月十三日去 收利息是何人?)一男一女(指子○○及丁○○):::【女的是他們告訴 我是會計,那女的一般打電話過去都是她接的較多】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其陳明丁○○係該地下錢莊之會計且去電時多為 李女接聽等節,要與丁○○自承「我在地下錢莊擔任總機,接聽電話」及「 跑銀行軋支票」即寓有係負責部分會計事務之各情悉相吻合,綜此,是見前 揭丁○○之自白屬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果係該地下錢莊之員工並掌理 右述各項工作之情,灼然無疑。其空言否認且執前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次查,證人亥○○於警訊證稱: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借款),但 是由丁○○:::來我家樓下交款給我二十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二一0八號 卷第二四頁反面),另證人林宇○○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其向該錢莊借款 三萬元時,係丁○○與一名男子送款至其住處等語(見偵字第二一0八號卷 第二六頁反面、第六二頁反面),據此,亦見丁○○偶有負責擔任送款予借 款人事務之情。至林宇○○嗣於本院調查時雖翻稱借款時僅有庚○○一人送 款過來,未見丁○○云云,惟經詢以警訊為何指認丁○○,其稱:(警訊) 當天指認時,庚○○不在,警察那天就要我隨便認一個比較像,隨便指的, 那天很緊張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若然,則其自應 任指當日同為警查獲且均為男性之戌○、子○○或巳○○等三人中之一人, 殊無陰陽倒錯反而誣指李女之可能,佐此狀,其釋明翻異原由之詞要與事理 相悖,由是亦徵其於本院調查時翻異之說違實,此部分所陳自非可採。 (二)玄○○曾向該名為「林代書」之地下錢莊借款三次,第三次係由戌○與子○ ○送款至其住處等情,業據玄○○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述明(見偵字 第二一0八號卷第二二反面頁、第六一頁反面、第六二頁,偵字第五二七七 號卷第二一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亥○○ 於警訊證稱:八十五年九月初開始向「林代書」地下錢莊借款,前前後後共 借了五至七次款:::我是看報紙打0000000號電話借款,第一次於 八十五年九月間,向【戌○】借款二十萬元,是他一個來我住處與交款::
:第二次於八十五年十月初借的,金額多少忘了,是向【戌○】借的,第三 次於八十五年十月底,也是向【戌○】借款,金額忘記了:::(何人向你 收利息?)【戌○】、丁○○、巳○○三人均有向我收過利息等語(見偵字 第二一0八號卷第二四頁及反面)。再者,證人辛○○於警訊證稱:八十五 年十月十四日向錢莊借貸,是一位「自稱林代書」男子與我接洽:::(警 方提示【戌○】口卡,這個人你是否認識?)此人是出面跟我談借貸事宜的 人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七七號卷第二七頁、第二七頁反面),偵查中且證稱 :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0000000、五八電話與林代書向他借三十萬 :::在警局【我稱是戌○拿錢給我沒有錯】等語(見偵字第二一0八號卷 第六一頁反面、第六二頁)。另證人丙○○於警訊亦證稱:八十五年十月七 日看報紙廣告打0000000電話向【自稱林代書的戌○】借款二十萬元 :::(你向林代書錢莊借錢之【戌○】是否為警方所提供口卡片之人?) 是警方所提供的【戌○】沒錯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七七號卷第二四頁反面、 第二五頁反面)。另證人即亦曾向該「林代書」地下錢莊借錢惟因基於友誼 關係故毋庸支付高額利息之寅○○於警訊亦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是一 位林代書【叫戌○】的人與我接洽借十萬元,實得十萬元,我與戌○是朋友 關係,當初我經濟較為因難,他純正拿錢幫忙我等語(見偵字第五二七七號 卷第三七頁及反面)。玄○○、亥○○、辛○○、丙○○、寅○○各證稱戌 ○曾代表「林代書」地下錢莊出面與渠等接洽並交付借款等情,悉相一致, 自可採信,由此已見戌○果有介入、參與該地下錢莊業務之情事,因之,倘 其非屬錢莊之成員,焉為此舉?次查,戌○係與庚○○共同經營該地下錢莊 乙情,業據庚○○於警訊承明(見偵字第五二七七號卷第九頁及反面、第十 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出資一百多萬元,戌○出資二百五十萬元等語 (見偵字第五二七七號卷第四八頁),佐以丁○○於警訊供明:是【戌○】 對我面試、應徵,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但我知道任何事都是【戌○】在負 責處理,如【我需要預借薪資,也是向戌○借用】:::(你到銀行軋支票 ,何人交付?)是戌○交付的,軋入庚○○帳戶,都將支票軋入桃園「新竹 企銀莊敬分行」庚○○戶內等語(見偵字第二一0八號卷第十七頁反面、第 十八頁及反面、第十九頁反面),換言之,面試李女暨李女所知負責錢莊事 務之人皆為戌○,顯見戌○在該錢莊中係位居要津,殆與負責人無異,由此 已徵庚○○稱戌○係與之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等語非虛,抑且,李女供稱軋入 帳戶之支票係由戌○交付等語,即意指客戶之支票係由戌○負責交代處理乙 情,並與庚○○於警訊承稱「支票都交給戌○」之情相符,再參酌前述戌○ 又曾數度代表錢莊出面與借款戶接洽貸款事宜,抑且,首度為警查獲之後, 有一陣子係庚○○及戌○出面與玄○○連絡付息事宜,此據錢女於本院調查 時陳明(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戌○與該錢莊之利 害關係極深,休戚與共,地位與庚○○相較,可謂係無分軒輊,從而稽此各 端,至徵右陳庚○○之供述屬實,據而足徵戌○係與庚○○共同經營該地下 錢莊之情,毋庸置疑。戌○空言否認並辯稱係借錢予庚○○,不知其轉放高 利貸,更非與之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云云,庚○○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翻異
前詞改和戌○之說,各係卸責、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採。另戌○之辯護意 旨謂「因戌○借款予庚○○,為求自己所借款項能全部順利取回,方進而要 求庚○○說明借貸之概況並實際一、二次幫忙庚○○送款或收取利息,其目 的在了解庚○○運作情形並認識借款人以防止為騙或逃債,此乃為索回借予 庚○○資金不得已之方式,實無與庚○○共謀經營地下錢莊之意,又戌○若 有與庚○○共謀經營地下錢莊,為維護自己之權益,豈有可能單獨以庚○○ 之名義申請帳戶,對外營業亦不可能僅以林代書名義經營」云云,惟查,若 欲維護確保本身之債權,只須執有借款簽發之票據即可,何有風塵樸樸數度 出面送款予客戶之需?是以觀諸戌○不僅出面與客戶接洽及交付出借之款項 ,抑且,亦親自以電話向客戶催收本息之情,此據丁○○於偵查中承明(見 偵字第二一0八號卷第四二頁),其所作所為顯非單純欲瞭解運作狀況以維 護己身債權者可堪比擬,核此各情,要非係該錢莊之成員自莫為之,再者, 合夥共同經營事業,當首重彼此之信賴關係,況衡諸合夥事業係由其中一合 夥人出名辦理各項業務及開設帳戶以收付各項資金實屬比比皆是,事非罕見 常情,因之,該錢莊僅以林代書名義經營且係以庚○○名義開立帳戶亦無違 常之處。是以辯護意旨所指各端洵非的論,自無足取。另查,證人辛○○於 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係戌○出面與之接洽貸款事宜,前後一致,且與證人玄 ○○等人所述之情形相符,自堪採信。嗣其於本院調查時翻稱其未曾指認戌 ○云云,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再參酌其於警、偵訊亦指明天○○曾出面向其 收取利息,此部分所指核與庚○○、天○○供述之情節相符,自屬實情,惟 林某於本院調查時竟翻稱:在警訊我只說過是庚○○,沒有天○○,我未見 過天○○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否認此事,由此可 見其於本調查時翻異之詞多所不實,自非可採。 (三)巳○○及子○○均曾代表該「林代書」地下錢莊出面接洽、交付借款及收取 貸款本息等各情,業據證人玄○○、亥○○陳明在卷,可見渠二人均有參與 該下錢莊之事務,再徵之丁○○於警訊:(在錢莊中)巳○○負責外出收借 款利息:::(警方查扣「新竹企銀莊敬分行」之存摺做何用途?)做為借款人匯所借款利息用,是巳○○叫我辦的:::(錢莊如何向借款人催收借 款或利息?)有時由戌○、巳○○及我打電話催收等語(見偵字第二一0八 號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九頁及反面),顯然,巳○○並非僅偶或受託幫忙 而已,要係該錢莊之專職員工甚明。另查,係子○○要丁○○至該錢莊「服 務」,此情業據子○○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審判筆 錄),惟李女在該錢莊專職任事,其月薪二萬五千元卻係由子○○之妻呂欣 玲支付,此據丁○○於偵查中供明(見偵字第二一0八號卷第四一頁),佐 此狀,是以倘子○○、呂欣玲夫妻二人非與庚○○等共營該地下錢莊,何有 自行負擔該錢莊員工之薪資並親自與聞事務之可能?稽此,巳○○亦為該錢 莊之員工,另子○○、呂欣玲夫妻二人則為合夥人之情,堪認無疑。巳○○ 否認此事並辯稱其僅為向戌○分租桃園市○○○路○段二六三號十六樓內之 一個房間之房客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四)天○○瞭解該錢莊之運作過程,且係因該錢莊首度為警查獲後,庚○○方委
託黃某代為收款等情,業據天○○於偵查中承明(見偵字第五二七七號卷第 四七頁及反面),既係為警查獲後方受委託,則其對庚○○等人因何事遭警 查緝當會探詢而了然於胸,況扣案「借款人及電話聯絡表」中有關各借款人 應付之利息額及付息日又係天○○抄寫,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見偵字第五 二七七號卷第四七頁),據此二情,則其焉有不知所收款項之性質為何之可 能?其辯稱不知云云,乖違事理,殊無足採。
綜上,戌○等人各有前揭犯行,已甚明確。再查,各借款人若非需款孔急且係告 貸無門,渠等自可向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只須負擔些許利息即可取得所需資金, 又何須忍受被告之重利盤剝?此觀之被告庚○○於偵查中承明:通常都是客戶很 急迫須要現金週轉,我就帶現金去客戶家等語即明(見偵字第五二七七號卷第四 八頁),是以借款人均係處於急迫狀態下,為情勢所逼方忍受高額利息而向被告 借貸金錢之情,至堪認定。另查,被告戌○、庚○○、子○○、呂欣玲既共同經 營地下錢莊,丁○○及巳○○則係受僱擔任專職員工,經營方式又在報紙刊登廣 告向大眾要約貸款,並設帳詳載各借款人款項收放記錄,貸放對象多達五十餘人,已知之放款額即高達一千餘萬元,所欲牟取之利益必然豐厚而遠逾其他正當合 法行業之所能得,從而依此經營之規模及型態,渠等要屬以出借款項收取重利, 經營此地下錢莊為其生活之主要憑藉,自係賴以為生而以資為常業,即便渠等或 兼有他業,亦不無然。又查,天○○並非該錢莊之員工,僅係受庚○○之託為之 出面向借款人收取本息三次,未支領報酬等情,業據庚○○供明在卷,且查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天○○為該錢莊之員工,因之,公訴人指天○○同係以此為業云云 ,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戌○、庚○○、巳○○、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 重利罪。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科以通常之刑」, 則兼及「論罪」而言。再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厥指行為人係賴犯罪憑生為 業之意,究其實,亦不過為行為人與其所犯之罪間所具之一種「特定關係」,屬 個人一身事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之本身,因之,該情形是否存在,自應就各行 為人分別視之加以論斷,職是,縱令天○○入係與庚○○等人共為重利犯行,惟 其既非恃此以營生,欠缺此一特定關係,從而依右揭法條規定,自僅得以通常之 罪、刑論處。故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人 因誤認天○○係藉賴重利為生指其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尚有 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被告戌○、庚○○、子○○、 及呂欣玲間,嗣自同年十一月間起,復與丁○○、巳○○,再就天○○出面收取 利息之該三次,並與天○○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天○○先 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戌○、天○○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二 人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 依法加重其刑,天○○部分並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五人犯罪動機、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渠各人所參與實施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再查,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 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 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戌○、庚○○、巳○○、丁○○,至就被告天○○部分,則不論根據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之下,要無「有利或不利」之別,職是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五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 告庚○○、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未聞得渠等有暴力討 債之情事,惡性及犯情非重,再依扣案票據觀之,亦見遭倒債之金額不少,顯已 獲取相當之教訓,復經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渠二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各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
三、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查獲時扣案之現金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元中之五十萬三 千七百元、空白本票八本、存摺二本、轉接用手機型電話二支、呼叫器三只、名 片三盒,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查獲時扣案之「借款人及電話聯絡表」二張、現金 十三萬元、空白本票六本,均屬庚○○等人所有並為供或備供經營該地下錢莊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第一次扣 案現金中之九十八萬元、手銬一付、電擊棒三支,則無證據可確認係供經該地下 錢莊所用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各借款人提出交 被告留存供擔保之用,雖可認為渠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嗣借款人於還款時,仍 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是以被告等尚非終局確定取得各該文件、票據之所有,自不 宜諭知沒收,另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扣案之其餘甲○○等六十五人之資料及八 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扣案之廖本泉、地○○二人資料,經本院按址傳訊大多未到庭 應訊,少數到庭者亦證稱未曾見過被告庚○○等人,是以自未能遽認與本案有關 ,亦不得沒收。
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戌○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復涉有常業重 利罪嫌而函移本院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0號),惟查,該案與 本案之行為時間相隔長達三年,要非緊接,實難認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相隔 三年後始接續違犯該案,核情自屬另行起意,與本件即乏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本院未能併予審酌,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又呂欣玲涉案部分, 未據起訴,此部分亦應請檢察官併予查處。
五、被告子○○部分,俟緝獲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借款人名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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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 借款額 │ 附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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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毛遠欽 │二十五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 二│蕭桂美 │四十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 三│朱玉香 │六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
│ 四│羅文松 │二十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 五│林美瑋 │二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 六│林宇○○ │三萬元 │借款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預扣十天利息│ │ │ │六千元,實拿二萬四千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 │ │ │七二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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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何惠美 │一萬三千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日├──┼─────┼──────┼────────────────────
│ 八│辰○○ │十五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三日├──┼─────┼──────┼────────────────────
│ 九│孫玉琳 │四十萬元 │借款人出具之本票到期日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 │ │ │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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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亥○○ │二十萬元 │借款日八十五年九間,預扣十天利息一萬八千│ │ │ │元,實拿十八萬二千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三│ │ │ │二四
│ │ ├──────┼────────────────────
│ │ │不詳 │借款日八十五年十月初
│ │ ├──────┼────────────────────
│ │ │不詳 │借款日八十五年十月底
│ │ ├──────┼────────────────────
│ │ │不詳 │借款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
│ │ ├──────┼────────────────────
│ │ │十萬元 │借款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初
│ │ ├──────┼────────────────────
│ │ │二十五萬元 │借款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預扣十天利│ │ │ │息二萬元,實拿二十三萬元,換算年息為百分│ │ │ │之二八八
│ │ ├──────┼────────────────────
│ │ │二十一萬六千│借款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預扣十天利息一萬│ │ │元 │六千元,實拿二十萬元,換算年息約為百分之│ │ │ │二六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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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林秋霞 │十三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九日├──┼─────┼──────┼────────────────────
│一二│周秀瑜 │三十六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月息六萬元,│ │ │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二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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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黃莉媖 │七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一四│劉富美 │一萬三千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
│一五│余朝財 │五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一六│丑○○ │十萬元 │借款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約明每月利息一│ │ │ │至二萬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一二0至二四0│ │ │ │,本筆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 ├──────┼────────────────────
│ │ │二十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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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郭惠玲 │十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一八│玄○○ │二十五萬元 │借款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預扣一個月利
│ │ │ │息四萬五千元,實拿二十萬五千元,換算年息│ │ │ │為百分之二一六
│ │ ├──────┼────────────────────
│ │ │二十萬元 │借款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十天一期,已付三│ │ │ │期即一個月利息三萬六千元,換算年息為百分│ │ │ │之百分之二一六
│ │ ├──────┼────────────────────
│ │ │二十萬元 │借款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預扣一個月利息│ │ │ │三萬六千元,實拿十六萬四千元,換算年息為│ │ │ │百分之二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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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丙○○ │二十萬元 │借款日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十天一期並預扣三│ │ │ │期即一個月利息三萬六千元,實拿十六萬四千│ │ │ │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二一六
│ │ ├──────┼────────────────────
│ │ │二十萬元 │借款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天一期並預│ │ │ │扣三期即一個月利息三萬六千元,實拿十六萬│ │ │ │四千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二一六
│ │ ├──────┼────────────────────
│ │ │十二萬元 │借款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月息百分之十八│ │ │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二一六,到期日為八十六│ │ │ │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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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郭陳碧珠 │八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
│二一│陸鐵牛 │十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二二│羅瓊玲 │二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二三│蔡易臻 │四十八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月息八萬元│ │ │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二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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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許淑枝 │十八萬六千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月息二萬二千│ │ │ │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一四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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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曾桂英 │六十四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七日│ │ ├──────┼────────────────────
│ │ │三十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二六│張秀儀 │五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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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癸○○ │四萬元 │依扣案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本筆借款│ │ │ │之期間應為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至八十五年十一│ │ │ │月八日
│ │ ├──────┼────────────────────
│ │ │五萬六千五百│依扣案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本筆借款│ │ │元 │之期間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至八十五年十│ │ │ │一月十三日
│ │ ├──────┼────────────────────
│ │ │五萬六千元 │依扣案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本筆借款│ │ │ │之期間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 │ │ │年十二月七日
│ │ ├──────┼────────────────────
│ │ │十二萬元 │依扣案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本筆借款│ │ │ │之期間應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五年│ │ │ │十二月二十一日,後再展延至八十六年一月十│ │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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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邱子宜 │十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二九│王淑寧 │十六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三0│戊○○ │二十八萬元 │
│ │ ├──────┼────────────────────
│ │ │二十九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四日├──┼─────┼──────┼────────────────────
│三一│辛○○ │三十萬元 │借款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十天利息為二萬│ │ │ │七千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三二四,到期日為│ │ │ │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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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溫九妹 │十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月息一萬八千元│ │ │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二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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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楊慶賢 │四十一萬五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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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呂順興 │十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月息一萬八千│ │ │ │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二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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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陳鵬修 │十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月息一萬八千
│ │ │ │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二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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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顏春童 │十五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 ├──────┼────────────────────
│ │ │二十萬元 │仝右
│ │ ├──────┼────────────────────
│ │ │三十萬元 │仝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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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壬○○ │十萬元 │借款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月息一萬二千│ │ │ │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一四四
│ │ ├──────┼────────────────────
│ │ │十五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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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A○○ │五萬元 │依扣案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本筆借款│ │ │ │之期間應為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四月│ │ │ │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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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盧辛衍 │二十六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
│四0│陳清水 │九千元 │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二月某日├──┼─────┼──────┼────────────────────
│四一│張美櫻 │十一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四二│楊連松 │三十四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 │ ├──────┼────────────────────
│ │ │十萬元 │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四三│洪瑪莉 │二十八萬五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某日├──┼─────┼──────┼────────────────────
│四四│酉○○ │三萬元 │借款日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每星期利息六千元│ │ │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一0四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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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己○○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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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未○○ │十萬元 │依扣案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本筆借款之到│ │ │ │期日應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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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七│午○○ │十萬元 │依扣案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本筆借款之到│ │ │ │期日應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 │ ├──────┼────────────────────
│ │ │十萬元 │依扣案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本筆借款之到│ │ │ │期日應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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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卯○○ │十五萬元 │依扣案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本筆借款之到│ │ │ │期日應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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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李旻凌 │四十四萬五千│依扣案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本筆借款之到│ │ │元 │期日應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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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二萬元 │依扣案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本筆借款之到│ │ │ │期日應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 │ ├──────┼────────────────────
│ │ │十萬元 │依扣案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本筆借款之到│ │ │ │期日應為八十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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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0│侯可榮 │三萬元 │依扣案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本筆借款之到│ │ │ │期日應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
│ │ ├──────┼────────────────────
│ │ │三萬七千五百│依扣案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本筆借款之到│ │ │元 │期日應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