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廣福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3月0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路132號廣福通商大樓管 理委員會,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32號8 樓之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93年11月起至94年 10月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93,240元,(嗣縮減為85,4 70元)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 等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到場陳稱,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其均已清償,也有分期開本票 給他們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曾到庭辯稱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其均已清償,也有分 期開本票給他們等語,惟被告所辯,已據原告陳明被告並未 按分期期日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被告僅繳付1期,餘款尚有 85,470元未繳付,原告亦同意減縮請求金額為85,470元等情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自民國93年11月起至94年10月 止之管理費餘欠85,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11月2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核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