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4年度,732號
TCEV,94,中簡,732,20060308,3

1/2頁 下一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73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環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麗蕙,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乙○○,有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其並 於94年1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及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 762,5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9紙),惟 屆期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屢經 催討,均不置理。系爭支票9紙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授 權訴外人戊○○簽發,並由戊○○再授權訴外人即其妻丁○ ○代為填寫其中如附表編號2、5、6、7號所示該4紙支票之 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委請其幫忙調借現金,以利公司週轉及 支付票款,以維持票信,故其與乙○○、戊○○間確存有借 貸關係,系爭支票9紙係乙○○、戊○○向其借款而交付之 擔保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5,762,500元,及自93年11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戊○○因其經營之「豐鎰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豐鎰公司)及「財瑪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財瑪公司)兩家公司長期週轉不靈,不堪高利貸利息負 擔,乃洽請伊公司法定代代理人乙○○以伊公司名義向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日盛銀行虎尾分行)貸款,並 以戊○○友人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月12日貸得款 項2,000,000元,供戊○○清償欠款。乙○○同時向該銀行 申領支票,分期3年,於每月12日清償貸款,而用去36張支 票,餘14張支票則因不用,乙○○乃將之與公司大小章同置 於封袋中。乙○○並與戊○○約定,由戊○○於分期還款日 即每月12日將各該票款存入帳戶內。嗣於93年3月15日,乙 ○○雖發現該14張支票遺失,然以為係放置他處而不以為意 ,直至同年4月12日戊○○未依約將上開分期款存入銀行, 經銀行通知,乙○○於該日向銀行查詢列印交易明細表,發 覺該14張支票其中票號分別為cc0000000、cc0000000、cc00 00000、cc0000000、cc0 000000號等5張空白未使用之支票 遭不明人士盜用兌領,始發現共遺失14張空白支票。原告持 有之系爭支票9紙,係連同伊公司之支票印鑑章同遭他人竊 取,且各該支票有關發票日及金額之字跡,亦非伊公司所有 ,而原告亦自承系爭支票9紙其中附表編號1、3、4、8 、9 號所示之支票,其上有關發票日及金額之筆跡均為訴外人戊 ○○所為,其餘4紙支票關於發票日及金額之筆跡則為訴外 人即其妻丁○○所有,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 支票9紙均屬無效。伊公司並未授權戊○○簽發該9紙支票, 並由戊○○再將前述4紙支票授權原告之配偶丁○○簽發。 系爭支票9紙乃訴外人戊○○向乙○○竊得空白支票並盜用 伊公司大小章,與訴外人丁○○共同偽造使用,原告明知自 己所取得之該9紙支票其上之發票日及金額均非伊公司所填 寫,為欠缺發票人記載法定應載事項之空白支票,竟仍予收 受,自難認其取得該等支票係出於善意,則依票據法第11條 第2項前段反面解釋及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暨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補充說明意旨,原告顯然惡意取得票據,自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且伊公司確為受害人,並已辦理掛失止付, 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及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亦未釋明及 舉證兩造間有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其訴請給付票款,尚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93年4月9日變更



高麗蕙,其後於94年3月16日又變更為乙○○。另乙○○ 並自92年9月24日起擔任訴外人豐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 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3月8日變更為戊○○。(二)系爭支票9紙其上發票人欄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均為 真正。
(三)系爭支票9紙其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非被告所填載,其中 附表編號1、3、4、8、9號所示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均 由訴外人戊○○所填寫,其餘4紙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 則均為訴外人丁○○所書寫。
(四)系爭支票9紙其中附表編號1、5、6、8、9號之支票由原告 持有,而附表編號2、3、4號之支票則分別由訴外人侯源連 、侯淳之蕭雪葉提示退票後,經原告代償後,交還予原 告。至附表編號7之支票則原由訴外人謝惠鶯持有,經原告 代償後取回,並經原告於93年5月5日提示退票。五、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9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9份為證 。惟被告否認有簽發該9紙支票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為其拒 絕給付票款之依據。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1) 系爭支票9紙是否因空白支票連同被告之印章同遭他人竊取 ,而被人盜用?(2)原告取得系爭9紙支票時,該等支票之 金額及發票日均未填載,是否屬無效票據?(3)原告是否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9紙,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4)被告 得否以兩造間就系爭9紙支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拒 付
本件票款?經查:
(一)系爭支票9紙是否因空白支票連同被告之印章同遭他人竊 取,而被人盜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出於本人之意思, 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 主張印章被盜用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雖抗辯含系爭支票9紙在內之票號cc0000000號 至cc0000000號等14張空白支票連同公司之支票印鑑章疑 同被戊○○竊取並盜蓋於支票,然被告對於系爭9紙支票 發票人欄下所蓋用之印章為自己真正之印章既不爭執,則 對於其所稱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證明責任。而被告 固陳明其所以於日盛銀行之帳戶領用支票使用,係因訴外 人戊○○所經營之豐鎰及財瑪兩家公司週轉不靈,乃洽請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以被告公司名義向日盛銀行貸款 200萬元,其因而向該銀行領用支票,共開立36張支票用



以分36期償還貸款,所餘票號c0000000號至cc0000000 號 等14張空白支票不用,即將之與公司大小章同置於封袋中 。嗣於93年3月15日雖發現該等支票遺失,惟以為置於他 處而不以為意,嗣因戊○○未依約定於93年4月12日將上 開分期應付票款存入其帳戶內,其向日盛銀行查詢調得交 易明表,始查知而申報遺失票據等情。惟查,被告之印章 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乙○○保管,已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既曾明確陳明:被告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並未遺失等語〔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506號偵查卷 第7頁),復參以被告於 93 年4月12 日向日盛銀行辦理 票據掛失止付事宜時,其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蓋用 之印章(見存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號卷內之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經本院以之與系爭9紙支票所蓋之發票人印 章核對結果,二者亦應為相同,是依此情形而論,可認被 告之印章應無連同空白支票一併遭竊情事,否則被告又何 能於93年4月13日持該公司章蓋用於票據止付通知書上? 是被告抗辯其印章被竊並遭盜用一節,已有可疑。 (2)次查,被告所以向日盛銀行領用支票使用,乃為幫忙解決 戊○○所經營之豐鎰及財瑪兩家公司之財務困難,而同意 以被告為借款人名義,並以其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3 年1月9日向日盛銀行貸款200萬元,以供戊○○清償欠款 之用,並應該銀行之要求向之領用支票,開立每張面額 64,534元之支票共36張交付該銀行,以為分期償還上開借 款本息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日盛銀行中長 期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及該36紙支票(票號cc00 00000號至cc0000000號)附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50 6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第214頁至231頁),而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乙○○既自承係在92年間始經由朋友介紹而 認識戊○○,距其以被告名義向日盛銀行借貸前開款項時 止,其與戊○○認識之時間顯然尚未滿1年,則在乙○○ 與戊○○相識期間並不算長之情況下,乙○○竟同意以其 經營之被告公司名義為戊○○向銀行貸借高達200萬元之 款項,供戊○○解決債務之用,諸常情,其2人間應存有 特殊深厚之情誼,非一般泛泛之交可比擬,否則乙○○焉 有可能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甘冒將來可能會遭銀 行追償債務之風險,而率以被告名義幫戊○○向銀行貸得 款項,並由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者,證人戊○○於被 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偵查時亦極力否認有被告所指 竊取其公司印章及空白支票情事,並具狀陳稱其與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乙○○牽涉感情、金錢糾紛,因財務處理不當 ,導致感情破裂,而引發訟爭〔見前揭偵查卷第176頁) ,復另具狀載述及證稱:發票人章及空白支票原本在乙○ ○身上,之後他將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該14紙空白支票、 日盛及台新銀行之存簿,暨被告公司大小章一併交予伊, 以備不時之需。乙○○除向日盛銀行貸款外,並另以車子 向台新銀行貸款90萬元。93年2月間,伊與乙○○有資金 需求,故而向原告陸續借貸款項,並由伊與乙○○交付支 票予原告,於填上發票日期及金額(含借款本金及利息) 後,以為擔保及支付借款之用。記得係在93年2月4日,伊 先打電話與原告連繫,並找乙○○開福斯之休旅車載伊至 原告家,當天調借現金係要軋環潔公司之票,並帶著環潔 公司之票開立面額155萬元,向原告調借150萬元之現金。 而因乙○○當場稱150萬元之現金不夠,當天又追加借款 80 萬元,並另外開立面額51萬元及31萬元之支票,該3張 支票均係當場簽發金額,發票人章原本就蓋妥。又伊於2 月中旬亦有持票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也是由乙○○開車載 伊至原告家,乙○○亦有陪同進入,乙○○授權伊向原告 借款,並指定將20萬元匯至伊經營之環潔公司帳戶內,支 票金額由伊在乙○○面前簽發,而發票人印章則於乙○○ 交票予伊時即蓋好。另印象中亦曾連續於2月17、18、19 日3天向原告借款等情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200頁,及同 卷第248頁戊○○於93年7月28日所出具之答辯狀),另原 告亦陳明:「戊○○於93年2月4日打電話向伊請託於翌日 即93年2月5日幫其調現150萬元,伊即於該日依戊○○指 示分別匯款至豐鎰及財瑪公司等帳戶內,嗣於93年2月6日 ,乙○○以福斯休旅車載戊○○至伊彰化縣田中鎮○○路 ○段222及224號家中,而因該日要軋之支票很多,乙○○ 又追加借款80萬元,並帶票號cc0000000號至cc0000000 號之支票3紙,交由戊○○分別填寫上面額155萬元、51 萬元、31萬元及日期後,當乙○○之面交伊收執,伊乃要 伊太太丁○○於2月6日再匯款,並依乙○○及戊○○所留 存款憑條,於台中商業銀行之匯款單上寫匯款人為乙○○ ,但因不知乙○○住址,乃寫伊家裏地址。其後於93年2 月8日,戊○○又拿票號cc0000000號,面額190萬元之支 票1紙委請伊幫忙調現,伊因無那麼多現金,而於93年2月 9日請伊太太以0000 000號電話打乙○○00000000 00號之 行動電話予以婉拒,但乙○○於該日下午約1時許,即打 電話請伊太太務必幫忙調現,並保證支票到期一定負責兌 現,嗣籌得現金後,即依指示分別匯出款項。其後戊○○



又先後於93年2月17日、18日及19日分別持票號cc0000000 號、cc000000 0號、cc0000000號及cc0000000號號之支票 委請伊調現,伊均籌得款項分別依其指示匯出。嗣於93年 2月20日早上,戊○○復另持票號cc0000000號及cc000000 0號2張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要求伊再幫忙調現 56萬元,俟調得後計算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總額,授權其 逕行填載面額及日期於各該支票上。其後於93年3月8日, 戊○○向伊陳稱因乙○○一時無法籌足上開票號cc000000 0號、cc0000000號及cc0000000號等3紙支票票款合計237 萬元,要求伊暫緩提示該3張支票,而因其中cc00 00000 號及cc0000000號之支票已提示,無法抽回,戊○○乃補 交付票號cc000000 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並由伊提 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蕭雪葉,由蕭雪葉於93年3月 10匯款82萬元款項至被告公司帳戶,以使票號cc00000 00 號及cc0000000號等2紙支票得以如期兌現等情,核其二人 所述之內容,就各該情節雖非完全相同,全無絲毫差異, 但有關持票調現及票據流通經過情形之陳述,則概屬相符 ,是由上開情狀綜合以觀,戊○○指稱其與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乙○○間原屬知己,乙○○以被告名義為其向日盛銀 行貸得200萬元款項後,並將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票號cc0 000000號及cc0000000號等14紙空白支票交其保管,以應 不時之需一節,顯然並非無因。復參酌原告應允調現而自 93年2月5日起至同年3月10止所匯出之各該款項,有幾筆 款項係匯入當時由乙○○擔任負責人之豐鎰公司及被告公 司帳戶內,此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台中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 存卷可查,並有被告於日盛銀行所設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及豐鎰公司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於 上開刑事偵查卷可資佐證(見前開偵查卷第40頁、第99至 112頁),是該等支票若如被告所稱係由戊○○竊取並予 盜用屬實,則衡情戊○○應係為謀取票面金額之不法利得 ,飽其私囊始違法擅自盜用,乃戊○○持票調現之結果, 竟要求將調得之款項部分匯入乙○○擔任負責人之該2家 公司帳戶內,以供該2家公司週轉使用,此顯然有悖於一 般人之日常經驗法則,由此益徵戊○○所稱其並未竊取並 盜用系爭支票,應非無稽。
(3)復查,證人徐文生亦證述:伊經由戊○○的弟弟譚智文介 紹而認識戊○○,嗣經由戊○○而認識乙○○。戊○○前 曾向伊調現,嗣於93年2、3月間,某次乙○○與戊○○至 苗栗,乙○○向伊稱戊○○有困難,請伊幫忙。他們借款 好像是要給豐鎰公司,部分乙○○自己用。伊曾收過一張



環潔公司之支票20萬元,該張支票應係戊○○用宅急便寄 給伊,寄票前,乙○○曾打話要伊幫忙戊○○,電話中乙 ○○有稱戊○○會交付環潔之票為擔保,伊借了19萬餘元 之現金予戊○○。自伊認識乙○○後,伊會借款是看乙○ ○面子,因伊認為乙○○工作穩定,財務正常。乙○○在 日盛銀行申辦貸款出來之後,曾當面及打電話向伊稱支票 及印章均放在戊○○處。而在環潔之票尚未掛失前,乙○ ○曾打電話向伊稱票被戊○○亂開,金額也不知多少,要 去掛失止付,伊告訴乙○○票不是被竊取,不能報遺失, 會有刑責,乙○○稱不報遺失,他會破產,堅持去掛失。 又乙○○與戊○○來苗栗時,伊得知他們為男女朋友,戊 ○○並曾另外郵寄2張常紘(合庫西屯分行)及豐鎰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之支票向伊借款,背面並 有乙○○之背書,依乙○○習慣,不幫人背書,伊因該2 張支票有乙○○之背書,才同意借款給戊○○,乙○○並 在戊○○交付該2張票之前1、2天,打電話向伊稱只要有 他背書的票,就可以接受等詞甚詳(見前開偵查卷258頁 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卷內94年4月6審判筆錄), 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既承認其確有背書證人徐文生 所指該2紙支票(見本院前開刑事卷內94年4月6日審判筆 錄第11頁),且被告所稱遺失之該14紙支票其中票號cc00 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其後亦確有徐文生之背書 ,有該支票附於上開偵查卷第237頁可參,可見證人徐文 生確曾因戊○○之借貸往來,而收受執有各該支票,由此 足認證人徐文生所為上開證言,應屬有據。復參酌被告所 指遺失之該14紙支票其中票號分別為cc0000000、cc00000 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號等5張支票均已 如期兌付,有被告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各該支 票附於前揭偵查卷可按(見該偵查卷第232至237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稱該14紙空白支票連同發票人 之印鑑章係被戊○○竊取並予盜用一節,若非虛妄,衡情 盜用支票者為取得並保有其票面金額之不法所得,應無所 不用其極才是,乃戊○○於盜用該等支票後,竟仍然極力 向他人調現,藉以有足夠資金匯入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帳 戶內,以使該5紙支票得以如期兌現,不致跳票影響被告 之債信?此實與常理有悖。是依此情形而論,被告指摘戊 ○○竊取其空白支票及印章並予盜用等情,實難使本院憑 信,再參以乙○○告訴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中地檢署93年度偵 字第10506、1328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職議字第4260號處分書附卷可按 ,足徵戊○○並無被告所質疑竊取空白支票及印章並為盜 用情事,且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是被 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原告取得系爭9紙支票時,該等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均未 填載,是否屬無效票據?
(1)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9紙其上之日期及金額均非其所 填載,而係分由訴外人戊○○及丁○○所為,故依票據法 第1項規定,該等支票均屬無效云云。惟按空白授權票據 ,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他人或執票人日後補充填載之 意思,於簽名票據時,特意不記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之全 部或一部,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與已完成但因欠缺票據 必要記載事項致自始確定歸於無效之所謂不完全票據,二 者概念並不相同,故附補充權之未完成票據,將來得因票 據所欠缺要件之補充完成,轉化為完全票據,使空白票據 行為人須負擔完全之票據債務,至於票據受領人,則因票 據要件欠缺之補充而取得行使票據債權之權利。經查,系 爭支票9紙其中附表編號1、3、4、8、9號所示支票上之金 額及發票日均由訴外人戊○○所填寫,而其餘4紙支票上 之金額及發票日則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妻丁○○所填載, 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依戊○○及徐文生所為上開證 言而觀,戊○○既陳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以被告名 義為其向日盛銀行貸得200萬元款項後,即將已蓋妥發票 人印章之票號cc0 000000號及cc0000000號等14紙空白支 票、銀行存摺及被告公司大小章一併交其收執,以應不時 之需,且徐文生亦證述乙○○向日盛銀行申辦貸款後,曾 告以其將支票及印章均放在戊○○處,復參諸原告又陳明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曾於93年2月6日開車載同戊○○ 至其彰化縣田中鎮○○路○段222及224號家中,並將票號 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等3紙支票交由戊○○分別填 寫上面額155萬元、51萬元、31萬元及日期後,遞為交付 原告收執,俾向之調現。且其後戊○○復持票號0000000 號,並由戊○○填載面額為19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調現時 ,乙○○亦曾於93年2月9日打電話予原告之妻丁○○要求 務必幫忙戊○○調現,並保證支票到期定會兌付等情。再 者,乙○○亦曾要求徐文生貸借款項予戊○○紓困,並告 以戊○○會交付被告之支票以為擔保,而其後徐文生也確 實收到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之票號cc0000000號,面額20萬 元之支票,亦經證人徐文生證述明確,復參酌原告及徐文 生所調現貸借予戊○○之款項,有部分係匯入其時由乙○



○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及豐鎰公司帳戶內,由該2家公司週 轉使用等情,亦有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各該電匯通 知單、存款明細、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豐鎰公司之支 票存款對帳單附於前開偵查卷可考(見該偵查卷第40頁、 第54頁至60頁、第79至94頁),是徵諸等事證綜合研判, 戊○○所以取得票號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等14紙空 白支票,應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交付,且乙○ ○於交付該等支票予戊○○時,其上亦已蓋用發票人即被 告印章,而非戊○○盜用被告印章蓋於該等支票上。且乙 ○○於交票時並已授權戊○○得於需用時自行決定效果意 思,補充填載各該支票之金額及日期,代為票據行為,完 成各該支票之簽發而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因此,戊○○ 既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授權,於系爭支票9紙其 中如附表編號1、3、4、8、9號所示支票上代填載金額及 發票日,並再授權原告為其調得款項後,得逕行將調得之 本金加計其利息後,以其總計之數額填載為票面金額,而 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妻丁○○逕行於附表編號2、5、6、7號 所示該4紙支票上填載上金額及利息,則揆之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依系爭9紙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該等 支票非屬無效票據甚明。被告雖辯稱系爭9紙支票為獨立 之票據行為,若依授權補正應載事項之欠缺,亦應一一為 之,被告並未逐一授權,難認有授權行為云云。惟空白授 權票據補充權之授與,乃係基於票據外之補充權授與契約 而成立,其授權之內容依該契約而定,並不限於一次僅能 就單獨一張票據簽立一份補充權授與契約,其授權行為始 為合法有效,是被告所辯,委無可取。
(2)又被告雖另抗辯93年2月6日屬農曆春節期間,乙○○斯時 正與訴外人侯建伍拜訪客戶,根本不可能分身開車載同戊 ○○前往原告住處調現,是原告之指述不實云云。惟查, 證人於乙○○被訴誣告之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到 場證稱:乙○○係伊中部地區下游之代理商,93年2月3日 至同年月6日中午,伊陪同乙○○分別至雲林縣斗南工業區 、台中工業區等地拜訪客戶,並於出貨帳簿內作簡單之註 記,註明伊與乙○○一起外出拜訪廠商之事項,其後並於9 3年2月7日一次出貨給乙○○等語(見該刑事卷內94年5月 11日審判筆錄第8、9、10頁),惟查證人侯建伍並未能提 出該出貨帳簿以為其於93年2月3日至同年月6日此段期間確 與乙○○一同外出拜訪客戶之佐證,是證人侯建伍所為之 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參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乙○○曾陳稱丁○○為向日盛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93年2月9日因戊○○欲找丁○○,其為順道瞭解該連帶保 證人之住處,乃於該日與戊○○、丁○○等人約在田中鎮 見面,並先以手機詢明地址,其於93年2月6日確未陪同戊 ○○至原告住處調借現款等情(見卷附被告94年7月28日所 出具之準備書狀),然乙○○既自承與原告並不認識,則 自然與原告之妻丁○○亦不可能相熟,其既因戊○○欲找 丁○○,而擬順道了解丁○○住處,則其開車搭載戊○○ 至原告住處,自可詢問戊○○丁○○之住處地址即可,若 是仍有疑問,亦應係由與原告夫妻相熟之戊○○撥打電話 詢問才是,乃竟由與丁○○尚屬陌生之乙○○打電話詢問 ,實與常情有違,且由附於刑事卷內之乙○○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觀,乙○○於93年2月9日確曾 多次撥打原告住處電話,苟如乙○○所稱,只是詢問地址 而已,衡情應不會出現先由原告住處撥打出電話予乙○○ ,其後乙○○再回打電話至原告之情形,由此益徵原告指 稱乙○○曾於93年2月9日打撥打電話要求盡量幫忙戊○○ 調現,尚非無稽,是乙○○陪同戊○○前往原告住處之時 間,應係在原告所稱之93年2月6日當天無誤,而非乙○○ 所稱之93年2月9日,是證人侯建伍所為證言,蓋係迴護被 告之詞,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以原告於該刑 事案件審理中曾陳稱其妻丁○○於填載附表編號2、5、6、 7號所示各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時,並未知會乙○○等情 (見該刑事卷內94年3月2日審判筆錄),而據以推論乙○ ○實未授權戊○○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顯然倒 果為因,有違邏輯法則,自亦難為其未授權戊○○補充填 載票據應載事項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3)另被告雖又辯稱票號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等3紙支票 面額合計237萬元,然依原告所述,其於93年2月5日共匯出 150萬元款項,嗣於同年月6日又匯出115萬元,然該日竟僅 取得面額分別為51萬元及31萬元之各該票號cc0000000號、 cc0000000號之支票,顯屬矛盾,且原告明知戊○○債信不 良,應無可能出借150萬元之理云云。惟查,原告已陳明其 因見乙○○與戊○○交情非比尋常,且乙○○資力狀況應 屬良好,始應允同意為之調現,故原告應允借款與否之考 量,顯然未將戊○○之債信問題考慮在內。再者,原告於 93 年2月6日雖僅取得面額合計82萬元之上開2紙支票,而 其實際匯出之金額合計卻高達115萬元,然其中實際上只有 80萬元係原告實際調現而得之款項,餘35萬元則係乙○○ 與戊○○於當日離開原告家時所留,而委請原告同調現所 得之80款項一併匯款至其所指示之各該帳戶等情,已據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前開匯款通知單可考,由此視之,尚無 被告所指上開矛盾情形,故被告此之所辯,亦無法以為其 有利之認定。
(4)另被告雖復抗辯票號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此3張支票 之發票日均為93年3月10,如屆期有無法兌現之虞,亦由應 乙○○出面向原告央求勿予提示,乃竟由戊○○出面要求 原告勿提示,顯有違常情,可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並無授權戊○○簽發票據,係原告與戊○○同謀,恐退票 遭被告知悉云云。惟查,乙○○既自承與原告並不認識, 且乙○○又已將前開14紙空白支票交付戊○○收執,以備 不時之需,加以持票向原告調現之事宜,又概由戊○○出 面與原告接洽,則由戊○○出面向原告表示籌款不及,央 求勿予提示該票號cc0000000號之支票,而未由乙○○出面 為之,實看不出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是被告此之所辯,自 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將已蓋妥發票人印章 之票號cc0000000號至cc0000000號等14紙空白支票交付訴 外人戊○○收執,並授權其於所需時得逕行填載金額及日 期,完成票據行為以資使用等情,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 原告取得由戊○○,或經戊○○再為授權,由原告之妻丁 ○○所分別填載各該金額及發票日之系爭支票9紙,自與被 告自行填載無異,被告自不得以該等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 及金額而主張無效,蓋此種情形,與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 規定,尚無所涉。
(三)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9紙,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
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自己所取得之該9紙支票其上之發票 日及金額均非被告所填寫,為欠缺發票人記載法定應載事 項之空白支票,竟仍予收受,自難認其取得該等支票係出 於善意。原告既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自不得享有 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 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查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乙○○既將已蓋用發票人印章之上開空白支票14紙 交與戊○○,並授權其得代填金額及發票日,完成票據行 為資以使用,則原告取得由戊○○填載完成,或經戊○○ 再為授權,由原告之妻丁○○逕行填載票據金額及日期之 系爭支票9紙,自與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完成簽 發系爭9紙支票之行為無異,故就原告取得該等支票之經 過情形而言,自難謂其取得支票為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



則原告執系爭9紙支票,請求被告依各該票據上所載文義 負責,於法自屬有據。是被告所辯上情,自亦無可採。(四)被告得否以兩造間就系爭9紙支票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而拒付本件票款?
(1)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無金錢往來及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給付票款,並無理由云 云。惟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既將已蓋妥印章之前 開14紙空白支票交予戊○○,並授權戊○○代為填載發票 日及金額,則戊○○自行填載附表編號1、3、4 、8、9號 所示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完成,並持向原告調借現款, 及將附表編號2、5、6、7號所示支票持向原告調借現款, 而授權於調得現款後,由原告逕行填載金額及日期,此自 與被告自行填載各該票據金額及日期無異,復參以其間乙 ○○又曾陪同戊○○持票號cc0000 000號至cc0000000號 等3紙支票向原告調現,且原告亦陳明系爭支票9紙係乙○ ○、戊○○向其借款而交付之擔保票,由此足認戊○○向 原告調借現款實為原告取得系爭9紙支票之原因,故戊○ ○與原告間所存之消費借貸關係,實為本件票據之原因關 係。
(2)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 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 (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 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戊○○持系爭9紙支票 向原告調現,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實際貸借匯出 之款項為1,482,664元,就附表編號2、3所示2紙支票實際 貸與匯出之款項為560,000元,就附表編號3、8、9號所示 3紙支票,其實際貸與匯出之款項則分別為153,000元、1, 800,000元、820,000元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卷存 原告於94年12月15日所出具之答辯狀),並有前述各該匯 款通知單、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明細可稽,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實際貸與戊○○之本金,其合計總額顯然僅有4,815, 664元,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2、3、7、8、9號所示等6紙 支票所得請求之金額自僅以該等借款本金額為限。(3) 次按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 端。本件原告既謂附表編號4、5、6號所示支票係戊○○ 向其調現,則於該等支票所表彰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玆原告雖謂其就該3張支票實 際貸與匯出之款項分別為116,500元、440,000元,然既陳



明匯款單已經遺失,且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各 該借款交付之事實,即難認該3紙支票所擔保之各該借款 契約已經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3紙支票之票款, 於法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2、3、7、8、9號所示等6紙支票所 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僅有4,815,664元,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1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之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第3項、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財瑪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