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釧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原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1)民國76年1月21日、80年10月3 日、86 年12月22日(2)81 年1月29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1,9 00萬元 (2)500萬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1)(2)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1)(2)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1)(2)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釧榕企業有限公司於 (1)93年9月30日 (2)93年7月 29日皆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 (1)1,500 萬元 (2)16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 日期為 (1)94年9月30日 (2)98年7月29日,應按月繳納本息 ,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 (1)94年9 月30日 (2)94年9月29日起即不依約繳付,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 (1)1,500萬元 (2)1,227,712元及利息、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 及借據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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