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弘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40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第三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0萬元 。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劉千綾、蔡宜佩、劉千玉、張淑華、司復國 、趙錫文、張裕晶、趙興文、劉清澤。
嗣相對人丁○○將上開抵押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96部 分於81年8月27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80部分於84年12月6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弘國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
而債務人乙○○○於83年8 月13日邀同劉清澤為共同發票人 向第三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款470 萬元,約 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4年8 月13日, 應按月繳納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第三 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承受銀行即中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接管人於93年4 月16日將上開債權及該債 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移轉與聲請人力興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3年11月29日為抵押權讓與登 記在案。詎屆清償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 2,146,470元及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票等影本為證。
二、本件相對人丙○○、弘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為抵押物之受 讓人,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又聲請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 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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