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94年度,32號
TCEV,94,中勞簡,32,200603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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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勞簡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即峰益工具製刀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5年2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民國95年2 月1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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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