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4年度,176號
LTEV,94,羅簡,176,20060331,3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7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幸福坊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幸福坊寢飾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幸福坊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八千元之支票一張,該支票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十七日偕同訴外人何清漢持同另一張支票向原告調
借現款五十萬元時所交付,原告當時因現金不足,故向胞弟
林士河調借現款三十六萬九千元湊足五十萬元轉借予被告甲
○○及何清漢,被告甲○○即將系爭支票及另一紙支票交付
原告弟媳趙娟娟兌領。嗣另一張支票已經兌現,詎被告甲○
○為規避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
銀行謊稱系爭支票遺失而申辦掛失止付,致原告弟媳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惟被告申辦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之案件,遭警察
機關發覺係被告甲○○誣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六號對被
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
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三0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被告
甲○○雖不服提起上訴,但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0號駁回上訴,緩刑二年確定。是系
爭支票掛失止付之原因業已消滅,原告基於執票人之地位依
法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雖為被告幸福坊
公司,然其法定代理人乙○○係七十年八月二十日生,於被
幸福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核准設立時,應正值服兵役
期間,應無資力成立公司及經營管理,顯見被告幸福坊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被告甲○○,且本件主要係被告甲○○
過訴外人何清漢像原告借款,被告甲○○就系爭支票之票款
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至原告雖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詎票載發票日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已逾二年餘
,然原告於票載發票日已屆期提示,而被告甲○○之誣告案
件,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始告確定,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因
該刑事案件審理而中斷,應自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後而重新起
算,而原告亦在該刑事案件終結後之六個月內起訴,故原告
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八千元,及自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確係被告幸福坊公司所
簽發,當時被告幸福坊公司確實簽發兩張支票由被告甲○○
交付訴外人何清漢,其中一張即為系爭支票,另一張面額為
三十萬元,由何清漢代向他人調借現款,何清漢則向伊表示
要將支票寄至臺北兌領現金。但嗣後何清漢僅交付伊二十九
萬四千元,伊並未收到系爭支票之票款,後因何清漢告知伊
支票已經遺失,伊才將系爭支票申辦掛失止付。被告幸福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被告乙○○,系爭支票係以被告幸福坊
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甲○○並未收受票款,無須負擔票據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幸福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此並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經濟部所營事業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可稽。
(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為被告幸福坊公司所簽發,原告弟
趙娟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屆期提示,因被告甲○○
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申辦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此有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可稽。
(三)被告甲○○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申辦掛失止付,遭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被告甲○○涉嫌誣告票據遺失案件
,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六0六號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三
年度宜簡字第三0八號判處拘役二十日,被告甲○○不服
,提起上訴,又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九十
三年度簡上字第七0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二年確定,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四)原告前以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羅促字第一五七九八號核
發支付命令在案,嗣因被告幸福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四
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在案,惟原告於該案中撤回起訴,
致該支付命令未能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
羅簡字第四九號卷、九十二年度羅促字第一五七九八號卷
核閱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幸福坊公司
雖抗辯伊僅收受何清漢交付之二十九萬四千元,並未收受
系爭支票之票款,無須負擔票據責任云云。然被告幸福坊
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縱被告幸福坊公司實際上並
未收受系爭支票之票款,仍應負發票人之責。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甲○○為被告幸福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本件係
被告甲○○透過訴外人何清漢以系爭支票向其調借現款,
被告甲○○應連帶給付票款云云。然依據票據文義性,縱
被告甲○○為被告幸福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既以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仍應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負擔票據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尚屬無據

(二)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雖原告
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羅
促字第一五七九八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因被告幸福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以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四九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在案,然因
原告於該事件中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視同未起訴,即無中斷
時效之情形。雖原告主張其於票載發票日已屆期提示,並
因被告甲○○之誣告案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始告確定,
其票據請求權因刑事案件審理而中斷,應自九十四年八月
二日後而重新起算等語。然被告甲○○所涉系爭支票之誣
告案件,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非時效中斷之事由,
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時效中斷。則系爭支票自發票日即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算,迄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即
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已逾一年九月,期間原告並未行使票
據上權利,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其對於支票發票人即
被告幸福坊公司之票據請求權,顯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對於支票發票人一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基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幸福坊公司給付票款,已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僅得對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即被告幸福坊公司請求給付票款,但該票據上之權利
,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消滅時效,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二十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民國)│(新臺幣)│ │
│ │ │ │ │ │
├─────┼──────┼────┼─────┼───┤
│AQ0000000 │幸福坊寢飾有│九十二年│二十八萬八│臺灣中│
│ │限公司 │十二月十│千元 │小企銀│
│ │ │日 │ │羅東分│
│ │ │ │ │行 │
└─────┴──────┴────┴─────┴───┘

1/1頁


參考資料
幸福坊寢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