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續於:(一)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 號UXL—一八六號機車,前往設於宜蘭縣冬山鄉○○路七 二六號之「油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油源公司」) ,進入該公司廠房內,徒手竊取油源公司所有之鐵材一塊( 重約一百三十五公斤),嗣於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李秀芬 所經營之「易泰資源回收場」,得款供己花用;復於(二) 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再度前往油 源公司,進入該公司廠房內,徒手竊取油源公司所有之鐵板 三塊及料斗十九塊(重約二百二十公斤),嗣於得手後變賣 予不知情之曾志達所經營之「宏泰資源回收場」,得款供己 花用。嗣因油源公司廠長乙○○發現工廠物品遭竊,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曾志達、李秀芬之證詞。
(四)宜蘭縣舊貨業買賣紀錄登記表、地秤證明單各一紙。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 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 志 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