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簡字,95年度,56號
LTEM,95,羅簡,56,2006031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九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龍虎榜」壹臺(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呂彥宏所開設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一號之「全 滿便利商店」之員工,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 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他人賭博,竟於呂彥宏不知情之情形下 ,基於違反上開條例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止,在上開「 全滿便利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 龍虎榜」一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以該電動賭博機具,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由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十 元硬幣投入該電動賭博機具後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 硬幣,如未押中,該十元即由甲○○贏得。嗣於九十五年二 月十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正插 電使用之前開電動賭博機具「龍虎榜」一臺(含IC板一塊 )及機具內之賭資六百一十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臨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各一紙,及照片六張。
(三)電動賭博機具「龍虎榜」一臺(含IC板一塊)及賭資六 百一十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賭 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所受僱之便 利商店內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破壞社 會善良風氣,惟其所擺設之機具僅有一臺,經營之時間非長 ,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龍虎榜」一臺(含IC板一塊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賭資六百一十元係在賭 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 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 志 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