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95年度,1號
CPEV,95,竹東簡,1,200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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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312元,及其中 99,051元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暨94年10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條 款,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未於 原告規定期限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經原告事先通知或 催告者,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 ,原告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7 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 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被告於94年9月15 日繳付10,000元後,自94年10月2日起即未再繳付信 用卡簽帳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截至94年11月1日 結帳之應繳金額為101,312元(94年10月及以前之消 費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額),扣除其94年9 月份所生之循環利息989元及94年10月份所生之循環 利息、違約金1,422元,併扣還94年9月份現金紅利回 饋50元,尚欠本金有99,051元,迭經催索無效,爰起



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申請掛號郵寄信用卡,須經 開卡後才可使用,投遞時被告住處無人在,才由被告 同事去郵局代領,而代領時須出示被告身分證及印章 。本件信用卡代領時簽收之印章與申請書上被告之印 章相符,而被告對身分證及印章須妥善保管,且被告 並沒有掛失,報案也是在領卡之後,所以認為被告有 授權其同事代領,被告應有收到信用卡。依照信用卡 申請書背面約定使用卡片之權利義務,被告既自行持 有信用卡,若有違反約定,損失應由其自行負責。本 件信用卡在94年7、8、9月都有刷卡紀錄,如沒有繳 錢,就沒有紅利,但信用卡條款沒有約定。被告最後 繳款日為94年9月15日,10月份起沒有繳錢,所以10 月份起違約,原請求金額101,412元,扣除10月份之 違約金1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312元,利息 部分則已算至10月。又被告另有在原告處申請支票存 款開戶,留存印鑑與本件信用卡申請印鑑相符,被告 申請支票存款是以禾豐工程行負責人名義申請,於6 月申請,9月20日退票,都有使用信用卡申請書上的 印鑑章,所以被告稱其為禾豐工程行之員工,及其申 請信用卡後沒有再使用印鑑章都是不對的。本件信用 卡是7月13日領的,所以被告說是遭盜領並非事實。 被告身為負責人,又使用支票,應該知道印鑑的重要 性,所以不可能等到搬家時才發現遺失盜領,被告應 證明沒有委託他人代領信用卡,且縱使本件信用卡消 費款非被告所刷,但被告負有保管卡片之義務,即應 對本件消費款負責。
(三)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但沒有收到原告 寄送之信用卡,辦卡時伊住在台中,之後搬回新竹竹 東住。伊住台中時有其他東西遭竊,當時是與伊同事 即訴外人陳持全住,很多東西都被他拿走,所以訴外 人陳持全知道伊之資料。伊於94年11月份接到原告銀 行通知支票的事,順便提到信用卡沒有繳款之通知, 伊始知悉。伊之印章都放著沒用,伊想應沒有人會進 入伊房間,伊未委託他人領卡,也不知有此張信用卡 ,所以本件信用卡應係遭人盜刷。伊沒有領到本件信 用卡,而信用卡簽單都是同一人所簽,但非伊之筆跡 。另原告所稱支票與本件信用卡是兩回事云云置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 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 條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丙○○於 日前解任,惟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 不當然停止,而新法定代理人羅澤成已就任,業據其 於95年2月15日提出財政部函及民事委任狀,並以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12元, 及其中99,051元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7計收之循環信用利息,暨94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 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嗣於本 件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將上 開101,412元之請求金額扣除10月份違約金100元,更 正為如上開原告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僅 係減縮訴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予更正,均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消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消費簽單、查詢資料、掛號 郵件查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支票存款對 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曾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向 原告申請領用信用卡,惟辯稱其辦卡後並未收到原告 寄發之信用卡,亦未委託他人代領,而其住台中時曾 有東西遭竊,故本件信用卡消費款項應係原與其同住 之同事即訴外人陳持全竊取其印章領取信用卡後盜刷 所生,非其所簽帳消費,自不應令其清償云云,從而 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委託他人領取信用卡?被告 有無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信用卡簽帳款項應否由被 告負清償之責?
(三)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信用卡係訴外人陳持全於94年7月



13日持被告所有印章代為領取,有原告提出上有訴外 人陳持全及被告印文之掛號郵件查單可稽,而被告對 於掛號郵件查單上收件人欄內其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 ,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說明,自應先由被 告就郵件查單上印文係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 告雖辯稱其係於94年11月份經原告告知信用卡款未繳 後始知此事,並於同年11月11日就失竊情事報案,雖 據提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書函為證,然被告所稱 失竊報警情事即便為真,惟因與訴外人陳持全持用其 印章領取信用卡之時間相隔有3個多月之久,被告之 印章是否於信用卡領取前即遭竊取盜用,實難遽予認 定。再者,被告另有向原告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 領用支票使用,有原告提呈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 定書及支票存款對帳單可按,而被告於上開支票存款 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上所留存之印 章式樣與上開領取信用卡掛號郵件收件人欄上之印章 係屬相同,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支票存款對帳 單所示,被告於94年6月17日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後, 自同年6月27日起至9月16日止都有使用支票兌付之紀 錄,被告對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使用情況並不爭執 ,僅辯稱支票與本件信用卡係屬二事,然以被告於上 開期間簽發票據使用,皆須使用其原留存之印鑑章, 而被告簽發票據既含括其主張印章遭盜用領取信用卡 之94年7月13日,則被告之印章若真遭竊取盜用,如 何能在上開期間內簽發票據,況信用卡領取後尚須經 過開卡手續始得刷卡使用,縱被告有遭竊之情,然依 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內容觀之,被告報案失竊物 為存摺、印鑑及支票,而現今信用卡開卡均以申請人 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所持有之信用卡卡 號等方式為之,被告既無相關身分資料文件遭竊之情 ,他人如何取得被告之身分資料進行開卡,是被告若 未領取系爭信用卡並開卡,系爭信用卡如何刷卡使用 ,是被告所稱其印章遭人竊取盜用顯不足採。綜上, 被告就訴外人陳持全盜用其印章領取信用卡乙事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確有委託訴外人陳持全持 其印章代為領取信用卡,從而,被告已領有本件信用 卡並開卡完成堪可採認。
(四)又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約定 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 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



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款,而於嗣後另向持卡人 請求償還,核其契約之性質,顯屬具有委任及消費借 貸關係之混合契約。而在此一契約中,發卡銀行即原 告之主給付義務,乃為持卡人即被告處理消費款項之 清償事務及提供特約商店供簽帳消費之服務,而在我 國多數信用卡法律關係中,發卡銀行為完成上述主義 務,乃由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締結合作契約,而發卡 銀行與收單機構多為不同之主體,然發卡人與收單機 構亦多訂有相關約定,將提供持卡人之簽帳消費義務 委任收單機構為之,收單機構再複委任特約商店為之 ,雖委任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事務,然依民法第537 條但書規定,因另有習慣,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故 特約商店對發卡人而言,實居於次受任人之履行輔助 人之地位,而收單機構則為發卡銀行之履行輔助人, 故收單機構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即特約商店於債之履行 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收單機構應與自己 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發卡銀行就債務履行輔助 人收單機構之故意過失,亦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再者,信用卡具有塑膠貨幣之性質,係由 發卡銀行審酌持卡人之資力、財務狀況,提供持卡人 「信用」,使持卡人得於信用額度內憑卡以記帳方式 消費,無須於交易當時給付現金,則持卡人憑卡消費 可享有延期清償,類似於貸款、信用之利益。而兩造 於信用卡申請書背面就使用卡片之權利與義務載有「 信用卡屬本行(即原告)之財產,申請人(即被告) 於領取卡片時,應立即在卡片簽名欄上簽名,妥善保 管並限本人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 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 ..否則,因上述而引致之應付帳款概由持卡人負清 償責任」之約定,此約定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該 約定之內容,具有合理分配失卡風險於持卡人及發卡 銀行間之功能,亦得以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從而, 於發卡銀行即原告,在第三人冒用時已盡其相當之審 查義務之情形下,參照民法第546條第3項所規定「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 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內容之精神,上開約 定尚無何失衡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處,亦難認有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該約定條款自屬有效。
(五)被告辯稱其未使用本件信用卡簽帳消費,經核信用卡 簽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確不相



同,亦與本院當庭命被告親書之簽名顯不相符,故本 件信用卡款非被告簽帳消費,應可認定。惟被告既領 有本件信用卡,且與原告就使用卡片之權利與義務有 如上之約定,而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差異頗 大,再觀之系爭帳款之特約商店眾多,被告若於領得 系爭信用卡時即簽名於其上,即可比對出筆跡之不同 ,惟近30家不同之特約商店(有消費交易明細表可參 )均未發現字跡之不同,顯見被告於領取系爭信用卡 時未依約立即在卡片簽名欄上簽名,嗣該信用卡遭人 冒用,則被告對於信用卡之使用及保管已有疏失。而 第三人於占有信用卡後,因其上未有任何簽名,顯可 輕易於卡片上任意簽名使用,待第三人持以刷卡消費 時,因信用卡簽名欄上字跡與簽帳單上字跡乃同一人 所為,實難期待特約商店能正確察覺出使用者並非真 正持卡人,從而堪認特約商店就本件信用卡之使用簽 帳,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債之履行並無 過失。
(六)綜上,本件信用卡之簽帳消費款雖非被告簽帳消費所 生,然因被告就信用卡之使用及保管有疏失致遭他人 冒用,而原告就此並無過失,依約被告即應就因此所 生之信用卡消費款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99,051元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經查依原告所提94年11月之消費交易明細,當月被告 積欠之金額為101,412元,扣除不得計算利息之循環 信用或延滯息1,322元、違約金100元及94年10月份之 循環信用或延滯息989元,應為99,001元。又原告自 承於條款中未約定未繳費即不給紅利回饋(見本院95 年3月15日言詞辯論錄),既無前述約定,原告將94 年10月份之紅利回饋金50元算入計算利息、違約金之 本金,即乏所據,準此,得計算利息、違約金之本金 應99,0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駁回。 (八)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延滯第1個月給付100元,延滯第2 個月給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給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乙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 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如約定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 金即具有確保債權效力之性質,使債務人不致任意遲 延給付,惟仍須符合公平原則,以保護訂約時居於相 對弱勢之債務人。本件原告主張之逾期手續費,核其 性質屬違約金,而被告如期依約履行時原告所得享受 者一般為金錢之使用收益,衡諸兩造已約定利率為年 息百分17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民法第205條參 照),而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經換算相當於年息百 之6.3至7.1之間(第1年相當於年息百分之6.3,第2 年後則為7.1),惟與約定之利率相加,亦逾法定最 高利率,顯屬過高,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予酌 減為按兩造約定利率百分之17之百分之10計算,方為 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在按年 息百分之17之百分之10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逾期手續費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除計算利息、違約金之本金及逾期手續費請求有 異外,餘均准許,已如上所述,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 告一造負擔。
  (十)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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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