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東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何武翰
被 告 乙○○
10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2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乃云所有,由訴外人何東明
駕駛之8P-073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
同)93年1月23日15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村○○○○路27
公里處,遭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范光柱酒醉駕駛之JW-196
9號車,侵入對向車道撞擊致受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
58,21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權,被告為訴外人范光柱之繼承人,自應負賠償之責,爰
起訴請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新竹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
橫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訴外人范光柱於肇事後
經酒精測試為130.8mg/dl,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93年1月30日竹醫醫字
第0930000435號函及生化檢驗檢查單1紙附卷可參。
又依現場圖所示,散落物在往尖石方向之車道上,而
訴外人范光柱係由尖石往內灣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則
係由內灣往尖石方向行駛等情,業據訴外人何東明於
警訊時陳明,復有警方之肇事經過摘要可稽,是訴外
人范光柱酒後駕車,逆向行駛致生本件車禍,可堪認
定,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73條、第1138條第1、2、3款、第1148條前段、第
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
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後,
代位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固屬
正當;但系爭車輛係於91年10月11日領照開始使用,
此據卷內行車執照載明,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3
年1月23日),已使用1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
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
費用為358,212元,更新零件部分為289,842元,有估
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1年4月,本院依行政院(
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
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60,395元
(其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289842×0.369=106952,
4個月折舊 (000000-000000)×0.369×4/12=22495
,折舊後之金額為000000-000000-00000 =160395,
以上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復
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160,395元與其
他工資47,070元及塗裝費用21,300元之合計而為228,
76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28,765元
範圍內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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