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處:金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莊水池即日新營造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0,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已就債務糾紛達成和解, 且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 前開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號民事 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書、和解契約書,及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返還 擔保金,參照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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