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3號
被 告 加倍特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通訊處:金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明威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94年度訴字
第3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加倍特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甲○○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張明威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94年度訴字 第31號),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暫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和解成立,並經本院作成和解筆錄,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則依「訴訟費用由被告加倍特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甲○○連帶負擔。」之和解內容,本院94年度訴字第 31號事件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又查該事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25,24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187元,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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