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庚○○
己○○
辛○○○
被 告 金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95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金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告金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丙○○、戊○○、丁○○、甲○○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庚○○、己○○等二人現為被告金樺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樺公司)之股東,原告辛○○○為金樺公司股 東盧勝山之繼承人。緣金樺公司於民國91年4月間變更登 記前,原有董事長吳瑞珍於87年11月22日死亡,原監察人 蔡天賞及原董事吳振木分別於87年8月10日及89年10月6日 將股權全部轉讓原告庚○○,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 227條之規定,蔡天賞之監察人身分及吳振木之董事身分 已當然解任,金樺公司並未為監察人之補選;且89年10月 6日以後,金樺公司董事僅剩戊○○一人,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1項之規定,金樺公司董事會組織已不復存在,自無 董事會決議可言。被告戊○○明知上情,竟仍製作不實之 金樺公司91年3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 臨時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股東計八人;代表股數計參 佰萬股;主席吳瑞珍」等事項,並決議「修正章程如章程 修正條文對照表」及「選任董事乙○○(當選權數參佰萬 股)、戊○○(當選權數參佰萬股)、丁○○;選任監察 人甲○○(當選權數參佰萬股)、丙○○(當選權數參佰
萬股)」等內容,並盜蓋已歿金樺公司原董事長吳瑞珍之 印章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91年4月4日由被告乙 ○○持之向經濟部為上開董監事之變更登記。
(二)按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應由有召集權人召 集,且實際召開後而為意思表示始屬合法。查原告均為金 樺公司股東,卻未接獲金樺公司於91年3月27日股東臨時 會之開會通知,亦未出席該會議,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記載原告出席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系爭股東臨時 會既不存在,則無修正章程及改選被告乙○○、戊○○、 丁○○為董事,改選被告甲○○、丙○○為監察人等決議 可言。又縱認金樺公司確於91年3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然因當時金樺公司已無董事長,亦無董事會之組織存在 ,系爭股東臨時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 效之決議,所為修正章程及改選被告乙○○、戊○○、丁 ○○為董事;改選被告甲○○、丙○○為監察人等決議當 然無效(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70年度台上 字第2235號判決),金樺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當屬不 存在。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金樺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91年3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2)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提出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 名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影本各 一件、協議書影本二件以為證。
二、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戊○○、乙○○則分別以:(一)被告金樺公司係於82年間,由訴外人吳瑞珍等10個股東, 每人出資1輛遊覽車,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 記,並經該部82年6月30日(82)商字第112444號函核准 在案。嗣86年間因業者惡性競爭,造成金樺公司經營困難 ,金樺公司原股東林朝豐乃將股權讓與原告己○○,87年 8月10日股東蔡天賞又將股份讓與原告庚○○,87年3月1 日原告辛○○○之夫盧勝山受讓金樺公司原股東盧開福之 股權,89年6月1日股東吳松木亦將股份全數讓與原告庚○ ○,金樺公司乃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將原 告庚○○、己○○,及辛○○○之夫盧勝山登記於金樺公 司股東名冊。惟因上開三人要求立協議書將其車輛自行在 外營運,其股東身分雖存實亡;復因渠等違反協議滋生爭 議,且87年11月間金樺公司負責人吳瑞珍,及股東蔡天賞 、施志樂、顏伯仁先後死亡,股權亦陸續轉讓,為維護金 樺公司權益,強化公司組織,被告戊○○乃徵得被告乙○
○、丁○○、甲○○、丙○○等四人同意,購買股權及車 輛,共同經營金樺公司,並於93年3月間授權譚湘蓉會計 事務所代為向經濟部辦理金樺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所 檢具各項有關書件,含系爭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均由受託 人提供。
(二)被告乙○○並無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經濟 部為金樺公司變更登記;且倘系爭股東會不存在,則原告 等人之股東登記也應屬無效。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乃 發生於91年間,原告何以迄今始提出質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提出協議書、經濟部及金門 縣政府核准函影本各一件為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金樺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之全案資料。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辛 ○○○為金樺公司股東盧勝山(93年10月30日歿)之繼承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以信實;而辛○○○之共同 繼承人盧偉豪、盧森豪、盧嘉雯且將金樺公司股份繼承權 拋棄,由原告辛○○○繼承,亦有93年11月25日拋棄繼承 權書及共同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辛○○○ 因繼承而取得金樺公司之股份,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屬 適格之當事人。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原告為 被告金樺公司股東,股東臨時會議存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及公司與董監事間有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影 響原告股東權益能否適當行使,且原告之前揭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准許之。
(四)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並未實際舉行,且該會議紀錄乃 委託譚湘蓉會計事務所製作,業據被告戊○○自認在卷;
且經證人譚湘蓉會計師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指金樺公司 )提供公司股東名簿、董事會議簽到簿」、「我是依照被 告所提供的股東名簿製作的(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等語,益明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並無事實根據。又系 爭股東臨時會議既不存在,當無選任被告乙○○、陳金偕 、丁○○為董事,選任被告甲○○、丙○○為監察人之決 議可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不存在,及 被告金樺公司與其他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間委任關係不 存在,自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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