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3號
KMDM,95,交訴,3,2006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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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3 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483 號),本院金城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城交簡字第6 號)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陳書凡於偵查中之證言。(三)診斷證明書、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認罪,經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內 容為:「(一)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二月,定執行刑七 月。緩刑二年。(二)被告支付被害人新台幣(下同)六萬 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 無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455 條之8 、 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五、附記事項:被告應支付被害人乙○○六萬元。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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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