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八三九號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啟棟
送達代收人 林育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英特威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叁
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仟肆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
幣肆仟肆佰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肆仟叁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張(每張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孟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張淑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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