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5年度,57號
SDEV,95,沙簡,57,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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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5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近自行車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永近自行車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以下同)93年2月2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最高定額新臺幣(以下同)八十萬元 ,約定到期日為94年8月2日,利率依年息10%固定計付,且 約定應自借款日起,已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金 及利息,如遲延給付,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 率20%加計違約金。
 ⑵:嗣被告等自94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定條款第 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因被告 等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授信 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 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 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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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近自行車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