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補字第八二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送達代收人 洪幸如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曾聲請對被告元鼎清潔有限公司等二人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叁拾元,折合新台幣肆拾
伍萬伍仟壹佰玖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仟陸佰陸拾玖元,折合新台幣伍
仟零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肆仟玖佰陸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伍張(每張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孟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張淑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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