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5年度,124號
SDEV,95,沙小,124,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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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佰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童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八百 八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佰欣食品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冷凍食品材料等貨 品,經原告交付貨品後,被告本應給付原告貨款六萬一千八 百八十二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惟被告未給付,履經催 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乙○○○則以:原告是將貨品賣給億美盒餐有限公司乙○○○只負責叫貨,付帳款的支票也是億美公司法定代理 人童俊發開立的等語,資以抗辯。
㈢原告佰欣食品有限公司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是億美 盒餐有限公司的合夥人,從以前到現在都是被告向我們訂貨 的,貨款是被告先生童輝煌在處理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有 向其購買冷凍食品材料等貨品,並應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六萬 一千八百八十二元等情,並提出應收帳款對款單一份及銷貨 單十三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言詞抗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亦即被告是否 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應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具相對性,並無排他性,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1號、88年



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例意旨)。準此,買賣契約債權債務 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出賣人固有移轉買 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給付義務,並向買受人請求支付價金 之權利,然契約當事人間約定由他方所負之給付義務,原 則上即無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之效力可言,亦即出賣人本 無要求買受人以外之第三人支付價金之權利。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應收帳款對款單一份及銷貨單 十三份以觀,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欄均為「億美盒餐有 限公司」,而聯絡人欄均記載為「乙○○○童輝煌」, 顯見原告於接受本件貨品訂購之際,即記載訂購客戶名稱 為「億美盒餐有限公司」,而非「乙○○○」,且於事後 應收帳款對款單所記載收取貨款之客戶亦為「億美盒餐有 限公司」,顯見本件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億 美盒餐有限公司,被告乙○○○僅係居中代為訂購並聯絡 相關事宜至為明確。雖原告主張被告係出面訂購貨品者, 即應支付貨款云云,然考諸億美盒餐有限公司係屬法人, 本即應由自然人代表或代理其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而 將因此而生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億美盒餐有限公司本人 ,是本件買賣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億美盒餐有限公司之間 ,自不能僅因被告曾有代為向原告訂購貨品之事實,即逕 認被告亦負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否則不啻使原告與億 美盒餐有限公司間訂立之買賣契約對於該契約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即被告亦得發生拘束力,顯與債之相對性原則相 悖,是原告徒憑被告有出面向其訂購貨物為由,據以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自有誤會,難以採取。
⑶綜上,本件買賣契約既存在原告與訴外人億美餐盒有限公 司之間,則原告自不得對該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即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從而,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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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美盒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佰欣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