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95年度,123號
SDEM,95,沙簡,123,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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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玖個、賭資新臺幣捌萬元及抽頭金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並與陳進 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概括犯意,陳進富明知甲○○欲聚眾賭博,仍提供其所 有之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四二六巷十三號房屋中之一房 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甲○○供 作賭博場所使用而從中營利,甲○○即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七日晚間起,以天九牌作為賭具,連續提供向陳進富所承租 之上開處所,由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作為賭博場所,而連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在 上開處所賭博財物,並向參與賭博者,以每贏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抽取三百元的方式營利,賭博方式係由參與賭博 者輪流作莊,由賭客與莊家對賭,先由莊家擲骰子決定由何 人先拿牌,每人拿取四張天九牌,並以天九牌點數大小決定 輸贏。嗣於同年月八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陳進富及 賭客王朝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王朝富)、蔡奇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蔡奇模)、蔡基模、李宗漢林進昌、蔡敏討、王志成、徐清標陳欽啟王龍泉等人, 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九顆、在賭檯之賭 資八萬元、甲○○所有因犯罪所得的抽頭金二萬一千二百元 ,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㈡共犯陳進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賭客王朝萬蔡奇璋蔡基模、李宗漢林進昌、蔡 敏討、王志成、徐清標陳欽啟王龍泉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㈣現場照片四幀。
㈤賭博之器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九顆、賭資八萬元及被告甲○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二萬一千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與共犯陳 進富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時 間均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 其刑。復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末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 論及,然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四、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一副、骰子九個及賭檯上之賭資八萬元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 之抽頭金二萬一千二百元,係被告所有,為被告因本件犯罪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 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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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