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卓阿松即鄭文霞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鄭文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繼承人鄭文霞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為付款 之提示,均遭銀行以已掛失止付為由而未獲兌現。經伊向鄭 文霞為催討,鄭文霞竟將其中票號CC0000000 之支票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伊乃依法向法院申報權利。嗣 鄭文霞於民國93年10月10日死亡,經伊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確定後,伊再於94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於鄭文霞之遺產範圍內為系爭票款之給付,惟被告亦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2紙及存證信函、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記錄簿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催字第477 號、94年度財 管字第22號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 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鄭文霞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 ,鄭文霞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為鄭文霞之遺產 管理人,依法即應在鄭文霞之遺產範圍內就鄭文霞所負之債 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在鄭文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應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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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 息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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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CC0000000 │930407│日盛國際商│ 200,000 │930407│自95年1 月26日│
│ │ │ │業銀行桃園│ │ │起至清償日止,│
│ │ │ │分行 │ │ │按週年利率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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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CC0000000 │930515│同上 │ 200,000 │930501│自95年1 月26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6%計│
│ │ │ │ │ │ │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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