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達欣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9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好力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 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票號CLA0000000、發票日 民國94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24,800 元, 並由被告達欣輝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於94年11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被告二人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1 紙為證,又被告二人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 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 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好力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 被告達欣輝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 示既未獲兌現,被告二人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724,800 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二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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