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英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1號給付貨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31日、票 面為新臺幣(下同) 4,831,700元、付款銀行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之支票 1紙,係被告向其訂貨為支付貨款而交付等語 ,被告雖不否認該票據為其所簽發,惟抗辯原告對其並無貨 款債權存在等語。查兩造間,有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貨款債 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 現繫屬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1號,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 查證屬實。是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即原告對被告有無票 款請求權存在以其原因關係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351號給 付貨款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貨款債權)是否成立為據,本 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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