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民國95年 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告富群超商股分有限公司,嗣於民國 94年11月21日更名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戊○○ 於88年 4月16日就被告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街2號1、2樓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又於同日,原告與被 告乙○○就被告乙○○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2之1 號1樓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以供原告經營便利商店,租 期均約定自88年5月23日起至94年5月22日止,且均約定於租 期屆滿後,被告戊○○、乙○○如欲收回租賃標的物,若不 屬自用性質時,以相同租賃條件,原告具有第一優先承租權 ,被告不得拒絕之,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2個月之租 賃標的物之租金金額,作為損害賠償,此項約定為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原告與被告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約 定自92年5月23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新臺幣(下同)38, 588 元,另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92年5 月 23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27,563元。原告於租約到期前曾多次 向被告戊○○、乙○○表示願再續租前揭房屋,但均未獲被 告戊○○、乙○○之同意,嗣於94年5月22日租期屆滿返還 租賃標的物給被告戊○○、乙○○後,於94年7月始發現被
告戊○○、乙○○已於94年1月3日分別與訴外人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就前揭二間房屋各自訂立房屋 租賃契約,而被告戊○○、乙○○於前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 前,均未曾通知原告有關渠二人分別出租與他人之租賃契約 條件,致原告無從行使優先承租權,則被告戊○○、乙○○ 顯有違兩造間各別租賃契約之約定。為此,爰本於兩造間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 戊○○應給付原告77,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5,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均則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第11條均載明:「原告 於租賃契約期滿後續租者,應於本租約期滿前 3個月以書面 通知被告,被告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租金條件另議。」依 此約定,期滿續約顯係附條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且其生效 條件有三即為:(一)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續租意願、(二)被 告與原告簽訂新的租賃契約、(三)續租之租金經被告與原告 合意。而伊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前,均未接獲原告表明願意 續租之書面通知,且曾兩度以電話詢問原告(原告公司負責 前揭房屋租賃之人員龔志成)是否有意願以新的租金續約承 租,惟均遭以不能接受租金調漲為由而拒絕,則被告已盡通 知之義務,原告並無違反優先承租權之約定,故原告主張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緣原告與被告戊○○於民國88年 4月16日就被告戊○○所有 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 2號1、2樓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又於同日,原告與被告乙○○就被告乙○○所有坐落桃 園縣桃園市○○○街2之1號1樓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以 供原告經營便利商店,租賃期間均約定自88年5月23日起至 94年5月22日止,且均約定租期屆滿後,被告如欲收回租賃 標的物不屬自用性質時,以相同租賃條件,原告具有第一優 先承租權,被告不得拒絕之,否則被告應付予原告相當於2 個月之租賃標的物之租金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而原告與被 告鐘阿蜜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92年5月23日起每月租金 調整為38,588元,另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自 92年5月23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27,563元等情,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影本2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鐘阿蜜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街 2號1、2樓之房屋 ,被告乙○○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街 2之1號1樓房屋
,分別於94年1月3日與統一超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被告鐘阿蜜部分 租金約定為: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8, 503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925元 、自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3,471元、自 100年 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6,145元、自10 2年 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58,952元;被告乙 ○○部分租金約定為自94年 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 租金35,000元、自96年 7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 36,750元、自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8,5 88元、自100年 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0,507 元、自102年 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2,543元 。
(三)被告鐘阿蜜、乙○○委請潘麗茹律師於94年1月26日分別以 桃園府前 (21)支局第2219號、第220號存證信函稱:伊與原 告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即將於94年5月22日屆滿,因伊欲 收回房屋以自用,依合約約定伊不欲續租等語,有該存證信 函影本2紙在卷可稽。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戊○○、乙○○有無違反房屋租賃 契約中有關優先承租權之約定?本院審酌判斷如下:(一)原告與被告戊○○、原告與被告乙○○間,各自簽訂之租賃 契約第12條均約定:「租期屆滿後,甲方(被告)、欲收回 租賃標的物如不屬自用性質時,以相同租賃條件,乙方(原 告)具有優先承租權,甲方不得拒絕之,否則甲方應付予乙 方相當於 2個月租賃標的物之租金金額,作為損害賠償。」 ,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2份附卷可稽。按一般法律對於優先 購買權之設計精神,旨在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杜絕糾紛以及 盡經濟之最大效用,而非使享此等權利之人巧取利益。如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明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 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 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目的即在於使土 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既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 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非在使巧取利益。是優先購 買權人應在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長期不行使,不僅有 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嗣後如房地價格高漲,仍許行使優先購 買權,尤與法律規定依同樣條件購買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可資參照),此觀該條第2項亦明 定:「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 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自明。是本件兩造間就優先承租權 之設計,亦解為在被告戊○○、乙○○有意將前揭其各自所
有房屋再為出租時,原告本就承租該房屋營業使用,如原告 有依同樣交易條件承租之意願,則可使兩造法律關係單純化 ,亦可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而非在使得以此優先權巧取利 益,或可無限制擴張優先承租權之行使。是倘被告戊○○、 乙○○已將同樣交易條件使原告知悉,原告於經過相當期間 後仍不為承租之表示,其優先權即應視為放棄,倘被告戊○ ○、乙○○並未將同樣交易條件使原告知悉,讓原告有相當 時期為考慮是否行使優先權,即有阻止原告優先承租權之行 使,即屬違反該優先權設計之意旨。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乙○○並未告知其與訴外人統一超商 間之租賃條件,致其無法行使優先承租權等語,惟被告戊○ ○、乙○○所否認,並辯稱伊有兩度以電話向原告公司人員 龔志成詢問是否續租,原告均表示無法接受調漲租金而拒絕 等語。查證人龔志成於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鐘阿蜜之 丈夫即訴訟代理人丁○○有在兩造租賃契約屆滿前之 1年前 向伊表示要調漲租金,伊表示公司還要再評估,當時丁○○ 並未說要調漲多少,伊也沒有回應要調漲租金就不租等語, 又後來於租期屆滿前 1年內,則由被告乙○○之丈夫即訴訟 代理人羅清泉與伊談續約之事,但被告戊○○、乙○○及其 丈夫均未向伊表示有人要向被告承租房屋及承租之條件等語 明確。按證人經具結者,其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 減之情事,若其為不實之陳述,自應負擔偽證之責任,證人 龔志成雖為原告公司職員,然其業經具結而作證,與被告戊 ○○、乙○○亦無仇隙,當不會有誣陷被告戊○○、乙○○ 之情事,是證人龔志成所述,應屬真實,堪可採信。足認被 告戊○○、乙○○並未通知原告有關各自出租予訴外人之租 賃條件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戊 ○○、乙○○抗辯伊有告知原告出租予訴外人之租賃條件, 及有關調漲租金事宜,原告已表示不願承租等語,顯不足採 信。
(三)又被告鐘阿蜜、乙○○委請潘麗茹律師於94年 1月26日分別 以桃園府前 (21)支局第2219號、第220號存證信函稱:伊與 原告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即將於94年 5月22日屆滿,因伊 欲收回房屋以自用,依合約約定伊不欲續租等語,有該存證 信函影本 2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被告戊 ○○、乙○○於委請律師寄發前揭存信函給原告之前,早已 於94年1月3日與統一超商就其分別所有之前揭房屋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租賃條件如前不爭執事項 (二) 所述,然被告戊○○、乙 ○○卻在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表示欲收回自用,又被告乙
○○曾向被告公司職員龔志成表示要收回給伊師父開眼鏡行 等情,業據證人龔志成證述明確,並有存證信函影本2 紙在 卷可稽,但原告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曾於94年 4月21日 以台北松山郵局第869號、第870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戊○○ 、乙○○,表明願意再續租,且提醒被告戊○○、乙○○, 若被告戊○○、乙○○非收回自用,原告有以同樣條件優先 承租,若被告戊○○、乙○○違約,得分別向被告戊○○、 乙○○各請求相當於2個月租金作為賠償甚明,有前揭第869 號、第87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紙為證。是足認被告戊○○、 乙○○向原告表示欲收回房屋自用等情,顯係不實之情事, 且被告戊○○、乙○○於租期屆滿後,並未收回前揭二間房 屋供自用甚明,而係在與原告約定租期屆滿前,已與統一超 商就前揭二間房屋各自訂立租賃契約為出租。
(四)被告雖均抗辯: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均約定:「乙 方(原告)本租賃契約期滿後續租者,應於租約期滿前3個 月以書面通知甲方(被告),甲方應和乙方簽訂租賃契約, 租金條件另議。」,而伊於租期屆滿均未曾接獲原告書面表 示續租等語。然查,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係指於 租期屆滿前,原告如欲續約,得主動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以 書面通知被告,兩造再議定租金條件,而簽訂租賃契約,與 前揭第12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若被告非收回自用,原告 始得以其出租與予第三人之條件,行使優先承租權之情形不 同,不可混而論之,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況被告戊○○、 乙○○既未將各自與第三人即統一超商訂立之租賃條件於租 期屆滿前通知原告,使原告得於相當期間內考慮是否以相同 條件為優先承租權,被告乃違反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並不 會因原告未依第11條規定之情形,於租期屆滿前 3個月以書 面表示續租而有所影響。況如前所述,被告戊○○、乙○○ 雖於租賃契約屆滿前將近3個多月前之94年1月26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欲收回自用而不願續租等語,然實際上被告乙 ○○、戊○○早已於94年1月3日與統一超商就前揭房屋各自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而未曾通知原告該租賃條件,顯有故意 隱瞞前揭房屋非收回自用,實際上與他人已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之情事,是被告二人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各自與原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屆期後, 並非收回房屋自用,而係出租他人,惟被告並未將其各自與 他人(即訴外人統一超商)間就前揭房屋之租賃條件通知原 告知悉,使原告得於相當時期內考慮是否以被告與統一超商 間所訂立之租賃條件表示優先承租之期間及機會,被告在租
賃期間屆滿前已將房屋先行出租予統一超商,則被告顯已違 反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條規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 252條亦規定有明 文。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 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 後,甲方(被告)、欲收回租賃標的物如不屬自用性質時, 以相同租賃條件,乙方(原告)具有優先承租權,甲方不得 拒絕之,否則甲方應付予乙方相當於 2個月租賃標的物之租 金金額,作為損害賠償。」,又被告戊○○部分自92年 5月 23日起調整為每月租金38,588元,被告乙○○部分則自92年 5 月23日起調整為每月租金27,563元,如依兩造租賃契約約 定,原告得向被告鐘阿蜜請求相當於 2個月租金之損害賠償 即77,176元,向被告乙○○請求相當於 2個月租金之損害賠 償即55,126元,本院審酌被告隱瞞租期屆滿後非收回自用之 事實,而未依約通知,使原告得考慮是否行使優先承租權, 於租期屆滿後,原告無法繼續承租,原有設備均需搬遷,原 告所受有營業損失及損害,以及被告得收取之租金之金額、 並參酌當時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金額為 適當,而不予酌減。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記載前揭聲明請求之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94年12月 5日送達被告鐘阿蜜、於94年11月18日送達 被告乙○○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戊○○給付77,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2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乙○○給55,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 500,000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 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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