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天櫥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5年4月24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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