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4年度,1784號
TYEV,94,桃小,1784,2006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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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7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駕駛訴外人宏全合 板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88-K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北向52公里800 公尺處遭被告駕車撞擊 ,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應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8月9日1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國道一號,由南北往北行駛,行至52公里800 公尺處時, 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R4-2056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使 卻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由訴外人羅景聰駕駛,亦沿 同方向行使之車牌號碼L7-0068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L7- 0068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是被告顯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送修,共支出之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6,7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6,740元等語。被告則以:其僅 有駕車輕微追撞上開L7-0068號自用小客車,至系爭車輛與 上開L7-0068號自用小客車間之碰撞與其無涉,是其自無庸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中美汽車維 修報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屬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一交字第09401079 08號函1 份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係因其行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上開L7-0068號自用小客車,則其



駕車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已顯有過失,又若非其追撞上開 L7-0068號自用小客車,上開L7-0068號自用小客車亦不致 會推撞系爭車輛,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係因其煞車不及而 追撞上開L7-0068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 輛,是其嗣後辯稱其僅有輕微追撞上開L7-0068號自用小客 車,至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與其無涉云云,即不足採。準此,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情,即堪已認定,被告自應就其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 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之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經查,系爭車輛實係於94年6 月24日領照使用,距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94年8月9日,計1 月又16日,原告實際支付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6,090元,有原告提出 之中美汽車維修報價單1 份在卷可稽,其零件更換係以新品 替換舊品,故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 第870000472 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2月,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4,48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再加上工資費用650 元,共計25,135元。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35元,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而本院斟 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94% ,餘由 原告負擔為適當,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0 元 ,餘60元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20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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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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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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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 │計 算 方 式│金額(元)│計 算 方 式 │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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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6,090×0.369×2/12 │ 1,605│26,090-1,605 │ 24,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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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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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