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姚乾隆於民國90年5 月29日與伊訂有信用 卡申請書1 份,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姚乾隆得於特約 商站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向原告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 以日息萬分之5.4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嗣被 告並於91年1 月15日向伊申請為上開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 詎姚乾隆至92年5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 467 元及相關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定條款,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而被告為姚乾隆之附卡持卡人 ,依約定應與姚乾隆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59,467 元及自9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利息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其歷次 所提書狀及所作陳述略以:信用卡約定條款中有關正附卡持 卡人就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該 條款應屬無效,且其於92年3 月間即向原告取消附卡之使用 ,而於同年8 月間,原告始告知其主卡未按約還款已達催收 之地步,經其向財政部查詢,若附卡持卡人要求剪卡時,正 卡尚未到達催收之地步,附卡持卡人即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各1份及信用卡申請書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乃係於92年4月1日始向伊聲請停止使用附卡 ,而伊本件請求之金額均係姚乾隆於該日前所積欠之消費款 ,是被告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銀行與客戶間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其性質乃消費借 貸與委任契約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精神,是否負連帶清 償責任,當應依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為斷,本件被告既已 於契約中已為簽名,應認為被告已同意就其與姚乾隆間之 債務對債權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參酌信用卡附卡申請 人無須經發卡銀行為財力、信用徵信等審核,即取得等同 於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而此亦為發卡銀行所要承擔之 風險,就附卡持有人而言,實為一種利益,有利益必有負 擔,亦即附卡持有人須負擔正卡持有人消費帳款之連帶清 償責任,此為附卡人申請時所應自我考量之處,若願為附 卡持有人,免除了財產上徵信之手續,自亦就伴隨而來之 高風險有所預見,此亦是利益與義務間之平衡,自不能在 遭發卡銀行請求正卡持有人所欠消費額度內債務時,始主 張清償非本人之債務云云,是縱系爭約定條款屬定型化契 約條款,仍難認有違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
㈡次按正卡申請人得為其配偶、親屬向乙方申請信用卡附卡 ,共同使用同一個指定存款戶扣付或繳付全部應付款項。 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款條第2條第1項約定甚明,且並無 如被告辯稱若附卡持卡人要求剪卡時,正卡尚未到達催收 之地步,附卡持卡人即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除外規定, 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剪報,其上表示此等意見者為不明確之 銀行業者,並非財政部,自亦無拘束原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又參酌原告提出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帳單,被告 乃係於92年4月1日始向原告聲請停止使用信用卡,而原告 請求之金額亦確係姚乾隆於該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則既原 告請求之金額均係姚乾隆於被告仍係附卡持卡人期間所積 欠,是縱原告同意被告停止使用信用卡,被告仍應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 條之約定,就系爭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即均不足採。
五、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
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 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 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 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 契約之性質。復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 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姚乾隆既未按期清 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姚乾隆與原告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又被告依約既應就姚乾 隆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59,467元及其自92年5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而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亦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 ,000 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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