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9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29日1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5L─3486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61公里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 由伊之被保險人訴外人李清港所駕駛,亦沿同方向行駛之車 牌號碼7158-H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桃園縣區940385案鑑定意見書(下簡稱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是被告顯 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李清 港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送修,共支出之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96,996元。又伊為李清港就系爭車輛投保事故險之保險 人,是伊於將上開金額全數理賠予李清港後,依保險法之規 定,即取得李清港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96,9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頭受損部分係 因原告煞車不及而撞擊當時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 TJ─9346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損,且系爭車輛之車尾僅有保險 桿需要烤漆,表示其當時之車速不快,依慣性原理,系爭車 輛車頭受損部分與自其無關,故其只願就系爭車輛車尾受損 之部分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29日1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5L─3486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61公里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由李
清港所駕駛,亦沿同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李清港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送修,共 支出之費用為96,996元。又伊為李清港就系爭車輛投保事故 險之保險人,是伊於將上開金額全數理賠予李清港後,依保 險法之規定,即取得李清港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統一發票、鑑定意 見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調本件 交通事故資料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 察隊公警六交字第0940605777號函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
三、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損害負賠償之責,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之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公警六交字第0940605777號函 所附本件事故之照片,被告駕駛之5L─3486號車輛車頭與系 爭車輛之車尾接連,受損情形輕微,而系爭車輛前方之TJ─
9346號車輛車尾凹損嚴重,且後保險桿往下壓,事故碎片則 散落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方,足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應係系爭 車輛於緊急煞車車頭向下沈時,由上往下強力撞擊前方之TJ ─9346號車輛車尾,惟因被告駕駛之5L─3486號車輛撞擊系 爭車輛之力量甚微,故系爭車輛並未因而向前移動,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9420500 號覆 議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是本件系爭車輛車頭受損部分既係 因李清港駕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造成,李清港請 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至原告雖主 張應以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為判斷標準, 惟該意見書似僅係依被告及李清港於警詢中之陳述為鑑定之 依據,並未就現場其餘證據為鑑定之考量,且參酌系爭車輛 之車頭受損情形,若本件確係因被告駕車由後追撞致系爭車 輛再往前追撞,則其車後受損情形應不致如此輕微,而鑑定 意見書均未就前開事項予以斟酌,是其鑑定結果,自為本院 所不採,原告主張應以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 果為判斷標準,即亦非可採。準此,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車頭 受損部分係因原告煞車不及而撞擊當時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 之車牌號碼TJ─9346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損,且系爭車輛之車 尾僅有保險桿需要烤漆,表示其當時之車速不快,依慣性原 理,系爭車輛車頭受損部分與自其無關等語,即堪採信。四、綜上所述,既系爭車輛車頭受損部分係因李清港駕車未與前 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造成,李清港就該部分對被告即不具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與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是縱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理賠予李清港,伊亦不得 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而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又依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其上所載明之修護項目均係針對系爭車輛之車頭 部分,堪認原告並不欲就系爭車輛之車尾受損部分而為請求 ,從而,原告依據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6,9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 第1項及第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 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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