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原住台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劉許金蘭於民國90年9月5日, 邀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5萬元,利息約 定前2年按年息6.5%固定計息,第3年起按年息7. 5機動計息 。約定還款期限為20年,倘借款人逾期還款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 超逾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成加計違約金。詎料債 務人劉許金蘭自92年1月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嗣經原告屢 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設押擔 保品,惟拍賣價金尚不足清償,目前尚欠本金餘額143608元 。依法被告乙○○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93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 保放款借據、收入憑條及支出傳票、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 、利率變動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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