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五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良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4123元,及自起民國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24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油.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因承攬嘉南農田水利會水利排水 工程,在原告所有座落學甲鎮○○段684等地號魚塭塭池附 近施工,被告因施工不當,造成挖斷原告塭池所在地土地地 號有學甲段675之2、679、680之2、681、682、683、684、 684之1、684之2、686之9等地號,面積共計32274平方公尺 。其中從事筍殼魚幼魚養殖之面積約計有40坪,即約133平 方公尺左右所使用之電線,使塭池的電力系統缺相造成塭池 內的水車馬達及室內循環水馬達因電流瞬間加大而毀損,受 有修理費用之損失,並因此造成塭池內所養殖的珍貴筍殼魚 死亡嚴重,原告飼養的筍殼魚在幼魚階段是室內養殖,是以 體積容量可裝二噸重的水的玻璃纖維桶進行養殖。在成魚階 段則是在室外與鰻魚混養。此次因斷電所死亡的筍殼魚均是 在室內養殖的幼魚。原告所飼養的筍殼魚魚苗來源是人工繁 殖,是原告向位於柳營鄉大腳腿筍殼魚苗繁殖場負責人曾瑞 典所購買,當初購買兩寸魚苗每尾新台幣22元,計12000尾; 一寸魚苗每尾新台幣8元共5000尾,有收據憑單可資為證, 原告對於筍殼魚的養殖方式在幼魚階段是以專養的方式,並 無混雜其他魚種。在成魚階段(即八寸以上的筍殼魚)則是 與鰻魚混養。原告在幼魚階段是以體積容量可裝二噸重的水 的玻璃纖維桶進行室內養殖,並無箱網養殖。合計聲請人之 損失達新台幣431950元整。
二、被告公司之現場工人因施工不當,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積 極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因其公司現場員工施工不當。造成原 告受有損失乙點雖不爭執,但於學甲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時,卻因其所投保之乙○○○保險公司表示無法就原告之損 失為完全之賠償,導致雙方協調破裂,迄今無法解決,原告 不得以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受雇人所挖斷的是架設在地面上、肉眼即可辨識的電線其 過失顯而易見,與該電線之高度是否符合規定無關。 ㈠被告抗辯高壓電線應該要5米高,但該處高壓電線卻只有 四米多,以此抗辯應是國家賠償問題云云。
㈡然查,遭被告受雇人挖斷的電線是架設在地面上,肉眼即 可辨識,不管是四米多還是五米的高度,挖土機的司機本 來都應該注意避免在操作上扯斷電線,更何況被告自承其 挖土機的吊桿伸長約有6公尺高,就算是5米高的高壓電線 架設,挖土機司機一樣必須要十分注意小心避免扯斷電線 。是以,被告以電力公司地面的電線架設高度少了幾十公 分作為其拒絕賠償之理由云云,實無理由。
㈢依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之覆函可知,被告承做其「放水 設施改善工程」,總共僅發生一次鉤斷地上電線之意外, 足見,高壓電線的高度根本不是問題,是否小心注意才是 重點,否則,被告所主張電線低於5米就完全不可以的話 ,被告焉有可能只發生一次意外。
2.被告在扯斷高壓電線後,約一個半小時才向電力公司尋求支 援;嚴重遲誤了搶救的黃金時間,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㈠被告自承其扯斷電線的時間是在下午4時左右,而依台灣 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函覆資料,可知被告是在當日下午5 時30分才以手機告知斷線,前後時間相差達1.5小時之久 ㈡依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函覆資料,電力公司是在當 日下午6時40分搶修完成低壓導線並完成送電。而在下午 6時40分之前,原告之妻子陳文美女士就在下午6時15分向 警方報案因施工斷電造成所養殖的筍殼魚死亡。是以,原 告所養殖筍殼魚的死亡,當可歸責於被告,應曲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3.原告所養殖之珍貴筍殼魚,確實是因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 成,有警員黃文達先生的報告書可資為證。從該報告內容可 知原告所養殖之筍殼魚死亡之事實有會同警員到場證明,並 且就所撈起的死魚,亦有依照警員的指示當場拍照存證。 4.被告另抗辯原告未裝設自動威應斷電系統及發電機設備,所 以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扯斷電線造成原告循環水水車 馬達等均因電力缺相而燒毀,原告曾多次啟動發電機欲使循
環水馬達;運轉,可是均無任何效果,最後是到復電之後, 才知道是因為馬達遭缺相燒壞的原因。因此,原告有無裝設 自動感應斷電系統及,發電設備本與被告是否有過失以及應 否負賠償責任無關。(註:依被告的意思好像是開車違規撞 倒對方之後,責怪對方是因為;開BMW的好車,也沒有裝安 全氣囊,才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傷;還要對方負與有過失的責 任)。
5.就原告之損失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臚列如下: ㈠機器設備損壞後之修理費用損失:新台幣75500元。 ㈡養殖的筍殼魚死亡損失: 新台幣351450元。 ⒈原告所養殖之珍貴筍殼魚在此次事件中死亡慘重,計有六 寸筍殼魚死亡241尾、五寸筍殼魚死亡624尾、四寸筍殼魚死 亡840尾、三寸筍殼魚死亡2607尾,均有照片為證。 ⒉由於筍殼魚是屬於曾文水庫的特殊魚種,業者養殖極為不 易,所以市場價格非常高,就依合理之市價計算原告所養殖 筍殼魚之損失,參見附表一,可得出原告因被告員工之侵權 行為所受損失,其中就筍殼魚因此死亡部分金額即計有新台 幣351450元。
㈢原告拾取死魚之工資損失:新台幣5000元。 ㈣合計損失計有新台幣431950整。
6.提出修理費用影本、相片、統一發票、土地所有權狀等佐證 。
四、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玖佰伍拾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則答辯略謂:
一、電線應該向國家請求賠償。高壓電應該要五米高,但是高壓 線卻只有四米多高而已,已違反規定,且我施工的位置是在 魚塭外面,我約在下午四點左右勾到挖斷該電線後,才導致 原告使用之電線無法通電,我馬上跑去通知魚塭主人當時原 告不在場,只有原告的父親在場,且原告的母親有拿電力收 據給我,我就打電話給電力公司立即修護,所以電力公司的 人員約在一個小時後到達,約下午五點左右修護完畢,但是 原告應該在魚塭養殖要設立發電機,原告是有發電機,我有 告訴原告的父親,但是因原告父親把發電機弄壞了,才導致 損害的擴大。
二、魚死亡,原告沒有會同我計算,且機器損害,也沒有告訴我 。原告只告訴警員有魚死亡而已。我想魚死亡,我有保險乙 ○○○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應可已賠償,但是保險公司說這 是外線,無法理賠。
三、我願賠償三分之一,因為電力公司也有責任,且原告也應該 裝設自動感應斷電系統及發電機,發電機是因為原告的父親 不會操作發電機,才導致損害擴大。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相片、公司 登記證、所有權狀等件正影本佐證,被告對施工拉斷電線及 原告所飼養筍殼魚發生死亡一節,除抗辯原告亦有過失與發 電機應折舊外,其餘並無爭執,就被告抗辯稱原告與有過失 一節,按原告之養魚池並非在交通大道旁,依常理,應無會 逆料有一天會被他人施工拉斷電線引起斷電造成水車馬達及 室內循環水馬達發電機損害,固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 ,與常情不符,應非有理由,因之,本案所需斟酌者,損害 金額應准許程度而已。
二、原告主張之死魚數量,業據提出相片佐證,經其自述係死亡 六寸筍殼魚死亡241尾、五寸筍殼魚死亡624尾、四寸筍殼魚 死亡840尾、三寸筍殼魚死亡2607尾,本院於審理中曾命被 告如對數量爭執則應會同清點,惟被告並未會同清點顯然對 數量並無爭執,是則本部分僅須對死魚之價額斟酌而已。三、原告先則主張六寸筍殼魚死亡241尾、五寸筍殼魚死亡624尾 、四寸筍殼魚死亡840尾、三寸筍殼魚死亡2607尾,共損失 31450元,嗣則減縮為願按三吋筍殼魚價格求償(94.12.7辯 論筆錄),因之,首應確定者,三吋筍殼魚價格多少?依原 告舉證之證人黃文信證述略稱;「我是從事養殖筍殼魚及水 車。屏東市○○路378之2號處養殖筍殼魚,養殖四年,我是 室內養殖,是密集養殖。我是買小魚苗約三公分左右,養殖 到成魚出售,依據我瞭解,四年前一寸的每尾十元,現在是 每尾九元。二吋的價格,依行情約為三十元,因為現在的育 成率約四成。三吋,約五十元至六十元,因為筍殼魚已經開 始要吃飼料。四吋的筍殼魚約九十元至一○○元左右,因為 三吋到四吋期間,互相殘食率很高,所以育成率又降低。五 吋到六吋,就比較沒有人在買賣,因為筍殼魚已經定型了, 都會等到成魚再出售,但是如果養殖量過多,也會部分出售 ,通常看雙方談的價格,大概都在一五○元左右。七吋以上 我就沒有買賣過,所以價格我不知道。成魚約為一尺到一尺 二,行情一尾約350元左右。依據我的養殖經驗,如果沒有 氧氣,在二小時內,就會死亡,如果魚愈大,則死亡時間更 早。因為是室內箱網養殖,而且是密集養殖,所以一但沒有 打氧,空氣稀薄,就會死亡」。王春惠證述略稱;「養殖魚 苗,是筍殼魚苗。做十四、十五年了,是自己繁殖。九十三 年五月原則買賣是以二吋為主,當時有買賣是賣二十八元,
有賣過四、五次。三吋以上大概沒有人賣,表示那期間沒有 人在買賣。目前二吋魚苗三十元,三吋魚苗是四十五元,目 前是漲」。證人丙○○證述略稱;「魚塭養殖二十五年,養 過虱目魚、蝦子、吳郭魚等淡水魚類,養殖在我住址地方, 養殖面積約四公頃,有經過漁會輔導及自己的養殖經驗,筍 殼魚我是混養方式養殖,每個魚池都有放養,主要是養殖淡 水魚類,約一公頃養殖三百條筍殼魚,筍殼魚最初是廠商供 應的魚苗,後來撈魚池的魚苗,混養的目的是降低成本,因 為筍殼魚是底層之魚類,專吃腐質層的食物,所以不影響養 殖的成本,我沒有特別的馴化,任其自生自滅,筍殼魚養到 二至六吋未成魚前,我沒有交易過,以前有買過,是買三吋 或四吋,但數量不多,約幾百條,我買很久了,到底何時買 ,我忘記了,魚苗的價錢在網路上可以找得到,我是看到被 告提供給我的網頁,我才知道網路上可以得知,我沒有在使 用網路」。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則函覆 略謂;「寸苗價則每尾八至十元,.. 二寸苗每尾二十二至 二十八元,二吋以上已相當昂貴,.. 甚少交易,無法提供 三至六寸魚苗價格」斟之原告所自陳魚苗係向曾瑞興購買, 當時寸苗每尾八元,二寸苗二十二元,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丁 ○○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載明五吋魚苗每尾50元、六吋魚苗 每尾65元,本院認證人王春惠所證述三寸苗每尾四十五元似 乎合乎常情,並以此作為計算標準,則死亡魚苗共4312尾, 損失金額為194040元。(4312x45=194040)。又撿魚工資 5000 元為排除死魚留滯池內避免發生感染其他魚類生存, 亦應屬必要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關於水車馬達及室內循環水馬達等發電機等損害部分,既經 原告提出收據等為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查,系爭水車馬達及室內循環水馬達發電機因上開事故實 際支出之修理費用計75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500元,拆 修工資為15000元一節,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 可考,此60500元既係以新品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揆諸前 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或計算殘值。查,系爭發電機等係原告裝設用以調節 池水中氧氣含量,當與其養魚年度相同,距離本件事故發生
時間(93年6月18日),應已使用至少5年,依據所得稅法第 5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87年12 月30日台財第 52053號函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農業機械及設 備類之抽水機耐用年數為5年,其每年折舊6分之1,逾耐用 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6分之1殘值。是前 開零件超過耐用年數後之殘值為10083元,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10083元加上工資15000元共為25083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224123元( 即魚苗部份194040元加農業機械及設備類25083元加撿魚工 資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戊、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原告勝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宣告免 為假執行。
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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