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5年度,702號
PCEV,95,板簡,702,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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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702號
  原   告 丁○○
        庚○○
        丙○○○
             樓
        卯○○○
             樓
        癸○○
  兼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甲 ○
  訴訟代理人 戊○○
             樓
        辛○○
             樓
        辰○○
             樓
        寅○○
             樓
        巳○○
             樓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午○○
        癸○○
             之2
  被   告 己○○
        丑○○
              樓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壬○○
              樓
        子○○○
             樓
上開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 702號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下午 4點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五○一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段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C點之連接線;原告卯○○○癸○○庚○○丙○○○丁○○共有之同段五○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段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點之連接線;原告辰○○午○○辛○○巳○○寅○○共有之同段五○三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段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B點之連接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第五○一、五 ○二、五○三、五○四、五○五地號土地與被告坐落同段 第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五○一、五○二、五 ○三、五○四、五○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五 ○○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台 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地政局到現場勘測過,但 兩造對測量成果仍有意見,兩造之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 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之 所示。
(二)原告等之土地被縣政府地政課測量過少三坪,重測公告後 原告等有提異議,而縣政府未處理,只要求原告向法院聲 請處理。
(三)原告之訴請確認界址經鈞院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進行實 地測量完竣並做成鑑定圖發現原地籍圖與鑑定圖相去甚遠 ,可見當時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重測時即登記錯誤,實 際上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測結果較為公正客觀 。
(四)依據鑑定圖所示圖根點位置,A、C、D、B四點虛線連 接起來,始為原來土城市○○段五○○地號及五○一、五 ○二、五○三地號之經界點,此乃原告與被告間正確界址 ,由於地政機關一時的疏忽造成原告如此權利受到損害,



今已由公正客觀的上級主管地政機關為原告做成正確的鑑 定書較能取信於民。請求按測量結果判決。
(五)提出:坐落相關所有土地謄本各乙份。
三、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等是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五○○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各有持份五分之一,以排水溝中線作界址,重測過 後原告之土地變少,被告變多,是經民國(下同)九十三 年縣政府重測公告,被告等並無異議。
(二)被告之房屋是於七十二年以前蓋好的,二十幾年來大家的 買賣都是以兩棟房子之排水溝為界,雙方在防火巷之空地 都有加蓋,都是以水溝為界,原告之主張不合理。(三)原先建商建屋與縣府測量單位位置都是以水溝為界,對於 鑑定圖中虛線(重測前)來源與實線不同有意見,排水溝 已經二十幾年了,買賣已經好幾手,為何大家都沒有異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 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 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 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 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 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 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 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 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 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經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著有解釋。是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 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地政機 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 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提起民事 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異議, 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相鄰之土地因九 十三年度臺北縣板橋市地籍重測結果,就界址為何有所爭 議,爰本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



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 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丑○○乙○○壬○○子○○○共有之臺北縣土城市○○段五○○地號土地分別 與原告甲○所有之同段五○一地號土地;原告卯○○○癸○○庚○○丙○○○丁○○共有之同段五○二地 號土地;原告辰○○午○○辛○○巳○○寅○○   共有之同段五○三號土地相鄰,因九十三年度臺北縣土城 市地籍重測,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兩造間就界 址為何有所爭議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四份、 地籍圖一份、現場照片五張等件為證,被告等人亦不爭執 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履勘系爭土地,被告未到場 ,由原告請求依照兩造於九十三年重測前之地籍圖鑑界, 並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以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 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圖根測量,再經計算檢核閉合後 ,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 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 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 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 一),再依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 調查表、歷年有關分割複丈圖等資料,謄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做成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該鑑定圖認定系爭 土地臺北縣土城市○○段五○○地號與同段五○一地號、 五○二地號、五○三地號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CDB之虛 線連接線,應可採信。
(五)原告卯○○○癸○○庚○○丙○○○丁○○另請 求確定其共有之臺北縣土城市○○段五○四地號土地與被 告共有之同段五○○地號土地界址;又原告辰○○、午○ ○、辛○○巳○○寅○○亦請求確定其共有之同段五 ○五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段五○○地號土地界址,經 查原告上開二地號土地均未與被告共有之同段五○○地號 土地相鄰,有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附卷可



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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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