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5年度,529號
PCEV,95,板簡,529,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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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洪至峯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 529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3月28日下午 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五(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 3月間向原告申請「台 灣銀行國際信用卡」,簽定台灣銀行國際信用卡認同卡申請 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經原告核給信用 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領用MASTER國際信用卡( 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及至提款機預借現金,詎被 告自94年 7月起即未依約按期履償,迭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未獲置理,截至95年2月2日為止,尚欠原告127874元,及自 95年2月3日至清償日止,依本金118712元及依約定條款第 9 條計收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 灣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份、國際信用 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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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 │碼 │ │ │
├──┼───┼───┼───┼─────┼─────┤
│ 一 │張陳麗│940228│CQ6000│台新國際商│36000元 │
│ │雲 │ │862 │業銀行新店│ │
│ │ │ │ │分行 │ │
├──┼───┼───┼───┼─────┼─────┤
│ 二 │張陳麗│950228│CQ6000│台新國際商│36000元 │
│ │雲 │ │863 │業銀行新店│ │
│ │ │ │ │分行 │ │
├──┼───┼───┼───┼─────┼─────┤
│ 三 │張陳麗│960228│CQ6000│台新國際商│36000元 │
│ │雲 │ │864 │業銀行新店│ │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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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