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鴻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 23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 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在台 北縣永和市○○路 ○段15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依前開法條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337575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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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金 額│支票號碼 │
│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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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華│鴻綺國│940920│940920 │337575元 │CA0000000 │
│聯合│際有限│ │ │ │ │
│商業│公司 │ │ │ │ │
│銀行│ │ │ │ │ │
│永和│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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