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89號
原 告 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8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到期日為95年10月22日,利息按年利率 12.88﹪計算; 遲延給付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份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 143962元及至94年 5月2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均未受償 ,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契約書第 5條約定,本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為此爰依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038元,及自94年 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攤 還及收息紀錄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淑蓮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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