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5年度,101號
PCEV,95,板簡,101,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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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10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就附表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二紙,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存款不足等理由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就 附表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固為被告所簽發 無誤,惟原告並未給付系爭1,200,000元之借貸金額與被告 ,即兩造間並無實際借款之原因關係,被告爰以原告與系爭 支票之直接前手即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於附表所示 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就系 爭支票為其簽發及退票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記載文義定之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 問其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應繼受其前手之地位外,依票據法 第13條前段規定,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67 年臺上字第1666號判例及82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可知,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僅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該票據之交付 為直接前後手之例外情況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
五、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並未給付借款1200,000元與被告,兩 造間並無實際借款之原因關係,被告自得以原告與系爭支票 之直接前手即被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原告所執有被告簽發 之系爭支票二紙,係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弟許中榮持以向原告 借款而取得,許中榮當時係以需要資金經營涮涮鍋為由,於 94年間分二次各持如附表所示之500,000元、700,000元支票 向原告借款,原告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上,某年約四十至 五十歲男性友人所有之二、三樓透天厝內一樓廚房,將借貸 款項以現金交付與許中榮並取得系爭支票。該友人係許中榮 邀集原告至該友人之住處聊天打牌時認識,原告與該友人並 不熟稔,對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悉。而許中榮二次 借款時間均在中午到下午時分,原告將現金交付與許中榮時 ,現場尚有已在上址之證人林清財一人見聞等語。六、經查: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原告及證人林清財隔離訊問結 果,原告之前開主張,核與證人林清財證稱:本件原告執有 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係被告之弟許中榮於民國94年年中 (約6、7月)間,以需要資金經營涮涮鍋為由,分二次持以 向原告借款而取得。原告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上,某年約 五十歲男性友人所有之透天厝內一樓客廳旁之辦公桌,各以 現金500,000元、700,000元交付許中榮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二紙,二次交錢之時間均在下午以後。原告將現金交付 許中榮時,有原告、許中榮及證人林清財在場。前開男性友 人是許中榮邀集朋友至該處打牌時認識,故林清財對該友人 之真實姓名並不知悉等語,無論就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



、支票之來源、訴外人許中榮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次數 、原告將現金交付許中榮並取得系爭支票之地點、場所及時 間等相關細節,均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原告與證人林清財間 並無事先就證詞之內容相互勾串。證人林清財之證述,顯係 就其親自見聞事項為如實陳述,而與原告陳述之事實一致,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被告主張原告並未給付現金等 情,即難採信。又原告既係自訴外人即被告之弟許中榮處取 得系爭支票二紙,並將現金交付許中榮,則被告與原告間顯 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徵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 支票既係由被告所簽發,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 之責任,被告縱未從許中榮處取得款項,亦無由以自己與執 票人即原告之前手許中榮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是被 告執此為辯,主張不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洵屬無據。七、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 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二 紙支票於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本於前開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就附表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得上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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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碼 │ │ │
│ │ │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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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94年08│VB0653│第一銀行鶯│500,000元 │
│ │ │月31日│366 │歌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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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年09│ │ │ │
│ │ │月0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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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2 │丙○○│94年10│PQ0487│合作金庫五│700,000元 │
│ │ │月03日│963 │洲分行 │ │
│ │ ├───┤ │ │ │
│ │ │94年10│ │ │ │
│ │ │月0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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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