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5年度,922號
PCEV,95,板小,922,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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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展新模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王信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4日訂立模型製造 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規格圖面委託原告製作模型2套,材料則 由原告提供,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5200元,原告已完 成交予被告,惟被告均未給付費用,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200 元及 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未依圖面施工,致模型之角度及直徑與圖 面不符而遭外國客戶退貨,伊原告修補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伊已另行委請廠商完成成品,伊要解除本件契約等語置辯。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被告之委託製作模型2個,渠已完成交付 ,惟被告遲未給付款項一節,固據提出模型製造契約書、存 證信函、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已依債務 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是否得解除本件契約?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由被告提供 規格圖面委託原告製作模型2套,材料則由原告提供,成品 完成後需待被告之客戶確認樣品並交貨後被告始有付款之義 務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模型製造契約書影本1份可佐,則兩 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無誤。原告雖已完成模型2 個並以快遞送達被告處,惟因原告技術上無法依圖面施工, 致模型成品之角度及直徑與圖面不符等情,復經原告自承在 卷(參見本院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另主張: 因為沒有辦法照圖施工,會有一點偏差,試做都作不出來, 故與被告之張大吉副理溝通,張大吉副理同意照我們的意思 做,完成後張大吉副理亦稱東西合格等語(參見上揭筆錄)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張大吉於本院訊問時並未為上開 有利於原告之陳述(參見本院94年10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 ,是原告主張:業經被告同意不必按圖施工等情,即無可取 。況兩造間之契約係約定:成品完成後需待被告之客戶確認 樣品並交貨後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一節,亦如上述,故原告 是否完工,尚需經被告之客戶確認始可,而原告交貨後被告 之客戶將成品攜回國外確認後即發函指明:「有關鋁質零件 的製造上產生了錯誤,角度及直徑並非依照圖面。」,並將 上開模型成品退回給被告,請被告另行委請其他廠商製作等 情,並有被告提出外國客戶來函之中文譯本及統一發票影本 各1份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則原告並未依債務之本 旨提出給付甚明。次查:原告交貨後被告曾於94年5、6月間 反應完成之模型不行,要求原告重做,惟為原告所拒絕,並 要被告找其他廠商重做等情,復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明甚詳(參見本院94年10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解 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真意,應係受被告修補之請求時不為修 補,且原告迄本院於95年1月17日行調解程序時尚未依契約 約定之內容修補模型,則被告於95年1月17日本院行調解程 序時當庭主張解除本件承攬契約,意思表示並已到達原告, 亦有當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應已生解除承攬契約之效力, 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被告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因原告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 給付,經被告請求修補後不為修補,而經被告解除在案,被 告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200 元及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當,要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 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 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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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信記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新模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