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到期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票號:CH N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陸萬參仟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接獲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五九號本票裁定,准被告就所執有原 告與訴外人林逢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 付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原告並未 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發票人欄「甲○○」並非其所簽,所留指紋亦非其所捺 印,亦未授權他人得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就原告發票部分並非真正,是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即不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逢熙所交付,用作支付車子尾款,其 要求尾款需以本票為擔保,且本票上必需有保證人,嗣訴外人林逢熙將系爭本 票交付時,原告甲○○之簽名就在上面等語置辯。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 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 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又盜用他人印章 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 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次按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 0九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 為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簽發,則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林逢熙所共同 簽發或原告有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二)被告就此雖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一紙為證,然經查系爭本票上所載「甲○○」之 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以肉眼比較判斷,無論就筆順、書寫習慣
、運筆方式等,均有明顯不符;次查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與命原告所捺印之指 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共有三枚指紋,其中 「甲○○」簽名處所捺指印,與原告指紋卡指紋不符,至本票上另二枚指紋( 即新台幣六萬三千元正處及林逢熙處)紋線欠清晰,而無法與之比對,有該局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三0七二三七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 ;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甲○○」部分之簽名確係原告所為或原 告授權他人所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有關其之姓名、指紋部分並 非其所書寫、捺印,即堪信以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亦無授權他人代為簽發,其上發 票人欄之簽名、指紋係遭他人偽簽、捺印等情自為可採,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原告因而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名義與訴外人林逢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楊明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