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竹簡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
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招攬合會,期間自八十二年五月底起至八
十五年五月底止,含會首共三十七名,每月開標一次,採內標制,被告之妻邱雪
梅於八十三年一月份(即第九會)得標,應得合會金二十七萬六千元,原告於八
十三年二月一日扣除邱雪梅另積欠一萬元債款,交付合會金二十六萬六千元予邱
雪梅,而被告於當日簽立保證書、按指印明示為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以保證邱雪
梅得標後仍逐月繳付二十八會之死會會款即每月一萬元。詎邱雪梅竟未依約逐月
繳付死會會款一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債務及自
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提出保證書正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雪
梅及鑑驗被告之筆跡、指紋。
二、被告則以:
(一)保證書上「陳阿賓」簽名、指印均非被告所為,應係他人冒名偽造。
(二)其與配偶邱雪梅於八十二年間正式分居,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立協議
書,約定將麵包店本店交由邱雪梅經營,日後關於該店及邱雪梅個人之債權債
務關係,均與被告無涉,當時邱梅雪明列債權債務明細表時,關於原告之合會
會款部分,係載明一萬元、二十六會、活會之意,列屬邱雪梅之「債權」而非
「債務」,詎原告竟提出保證書主張邱雪梅積欠會款債務二十六萬六千元,並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顯有疑義。
(三)縱認原告與邱雪梅間存有會款債務,如原告所述合會共有會員三十九名,邱雪
梅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得標取得合會金,尚有活會會員二十八名,是以邱雪
梅應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迄至其餘活會會員二十八名屆滿即八十五年六月一
日止,每月繳納會款一萬元,原告竟未向主債務人邱雪梅或被告追償,可認邱
雪梅業已清償該會款債務。縱認邱雪梅未清償上開會款債務,最後一期會款債
務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到期,然原告迄於九十年十月間始委請律師函催被告
給付該會款,且迄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
第五九六號支付命令,均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是原
告之會款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會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招攬合會,期間自八十二年五月底起至八十五
年五月底止,含會首共三十七名,每月開標一次,採內標制,被告之妻邱雪梅於
八十三年一月份(即第九會)得標,應得合會金二十七萬六千元,原告於八十三
年二月一日扣除邱雪梅另積欠一萬元債款,交付合會金二十六萬六千元予邱雪梅
,當日簽立保證書之目的,在於保證邱雪梅得標後仍逐月繳付一萬元之死會會款
之情,業經其提出保證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
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
字第六○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提出保證書主張係保證訴外人邱雪梅得標
後仍逐月繳付一萬元之死會會款,有如前述,是該保證書係擔保合會存續期間每
月發生之死會會款債務一萬元,就原告而言,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徵
諸上開規定,原告對於邱雪梅得標後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最後一期止,每月會
款之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簽立保證書而為連帶保
證人一節,已據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之抗辯,殊不論本件被告是否為連帶保證
人,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得向邱雪梅、連帶保證人請求最後一期會款日期為
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為計至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向被告函催給付會款,或計至九
十一年一月十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九六號支付命令,均
已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上揭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之會款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債務人所
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保證書所擔保之會款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既為
時效之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黃美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